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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105 年度偵字第573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柒參陸柒公克)、殘渣袋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明章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2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99年及103 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間再沾染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以販售豬肉維持生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
查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餘總淨重1.7367公克)、殘渣袋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分別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197號鑑驗書存卷可考,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該物非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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