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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周光明
自訴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廷律師
被 告 鍾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黃銘坤曾於民國87年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00 元,並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新富段456 、457 、458 、459 、460 、464 、465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00 抵押權,嗣黃銘坤無力還款,欲將各筆土地及其上興建未完成建物出讓,未獲被告答應,經黃銘坤轉介,乃由自訴人以520,000,000 元買受土地及其上興建未完成建物,除應清償金融機關之抵押權外,另應給付200,000,000元予被告,並由自訴人簽發同面額本票交付。
嗣被告訴請給付勝訴確定,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受償25,069,761元,又與同案之執行債權人林陳梅協議,而另獲償16,000,000元,被告竟未扣除,仍於102 年1 月22日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未償餘額為194,037,088元,顯利用法院謀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屬於「訴訟詐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換言之,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必其法益係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方屬相當,若其所受損害,尚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始能發生,或尚繫屬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者,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係主張被告利用法院謀取不法利益,屬於「訴訟詐欺」,惟所謂「訴訟詐欺」,係指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裁定或強制執行,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
既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並非向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即非直接被害人。
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能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參照),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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