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建有為賴怡君之胞弟,且為巫輝英之子,明知巫輝英與賴
- (一)於附表一編號1、2、3、5、7「申辦時間」欄所列時
- (二)賴建有另於附表一編號4、6、8、9「申辦時間」欄所列時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五、沒收之諭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
- (一)未扣案之「賴怡君」、「巫輝英」印章各1個,被告自承
- (二)復查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暨其卷頁欄」所示之文
- (三)再刑法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業如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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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1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有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署押或印文之數目」欄所示之「賴怡君」、「巫輝英」署押共計貳拾枚,均沒收之。
賴建有所有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取得之物品」欄所示之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建有所得犯罪利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元,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
一、賴建有為賴怡君之胞弟,且為巫輝英之子,明知巫輝英與賴怡君並未授權其持渠等之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於其家中盜取賴怡君、巫輝英之印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賴怡君、巫輝英之印章枚)各1 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編號1 、2 、3 、5 、7 「申辦時間」欄所列時間,持巫輝英及賴怡君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及上揭盜取之印章,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臺北-饒河」門市,冒用巫輝英及賴怡君之名義,填寫如前揭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暨其卷頁」欄所示之文書,偽造渠等署名並使用上揭印章盜用印文於其上,表示渠等願依該服務申請書內容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巫輝英及賴怡君欲申辦門號,而將上揭編號「取得之物品」欄所示之SIM 卡、手機等交給賴建有,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上揭編號「取得之物品」欄所示門號之SI M卡及手機及附表二「積欠通話費」欄所示之通話費利益,足生損害於巫輝英、賴怡君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賴建有另於附表一編號4、6、8、9「申辦時間」欄所列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李明信(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代辦人欄簽名後,連同巫輝英及賴怡君之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前揭門市人員提出申請,並填寫上揭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暨其卷頁」欄所示之文書,偽造渠等署名並使用上開印章盜印於其上,表示渠等願依該服務申請書內容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巫輝英及賴怡君欲申辦門號,而將上揭編號「取得之物品」欄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交給賴建有,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一上揭編號之「取得之物品」欄所示之SIM 卡、手機及附表二「積欠通話費」欄所示之通話費利益,足生損害於巫輝英、賴怡君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建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賴建有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31號偵緝卷第4 、5 頁、第25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賴怡君、巫輝英及李明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581 號偵卷第8 至13頁,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且有附表一「署押或印文之欄位」欄所示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申請書、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服務申請/ 異動表等在卷可稽(見11581 號偵卷第26至7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賴建有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9 部分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署押或印文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或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於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暨其卷頁」所示之文書,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利用不知情之李明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附表編號4 、6 、8 、9 之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
3、被告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4 至9 「偽造之文書暨其卷頁」欄所示之文書,分別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皆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4、想像競合: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9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9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地點亦不相同,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認應論以接續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點分別為101 年8 月3日及102 年5 月2 日,已間隔相當時日,且各因該次行為而分別取得如上開附表「取得之物品」欄所示之財物,是被告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亦已有所保障,併予指明。
(二)量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經被害人等當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且就被告犯罪造成的負擔和款項均不向被告求償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均係侵害被害人巫輝英及賴怡君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及獲利尚非至鉅,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飯店櫃台人員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31號偵緝卷第4 頁,本院卷第8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就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害人等均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且就被告犯罪造成的負擔和款項均不向被告求償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就詐取之財物及獲利均供承詳實,堪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諭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復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
(一)未扣案之「賴怡君」、「巫輝英」印章各1 個,被告自承上開印章非為本件犯行而盜刻,其係直接拿取家中之被害人等之印章而盜蓋至相關文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面),核與被害人巫輝英指稱:被告蓋用之印文,與放在家中玄關用來領郵件之印文很像,印章並無遺失等語相符(見11581 號偵卷第103 頁),是以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署押或印文之數目」欄位所為之「賴怡君」印文共8枚及「巫輝英」之印文共10枚,既皆係被害人等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尚非屬偽造,無從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署押或印文之數目」欄位所為之「賴怡君」署押共9 枚、「巫輝英」署押共1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復查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暨其卷頁欄」所示之文書,固為被告犯如上述事實欄所載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台灣大哥大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皆屬台灣大哥大檔存而不應發還予申請人之物,洵非被告所有,自不應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刑法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業如上述,是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若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1、查被告因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取得之物品」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因本件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得如附表二各編號「積欠款項」欄所示之通話費利益,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利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之通話費之使用利益,現實上因使用利益之性質而全部不能沒收,應直接追徵其利得價額33,55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無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動電話門│申辦時間 │署押或印文之欄│署押或印文│取得之物品 │偽造之文書暨其卷頁(見 │附註 │
│ │號 │ │位 │之數目 │ │102年度偵字第11581號卷,│ │
│ │ │ │ │ │ │以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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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00000000│101年8月3日 │第三代行動通信│「賴怡君」│SIM 卡1 張、手機1 支【Samsung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 │業務申請書申請│之署押2 枚│Galaxy SⅢI0000 00GB( 3.5G)+MiLi│業務申請書(第26頁) │ │
│ │ │ │人簽章欄 │ │ 行動電源(HB-A10)- 黑(達克)】 │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賴怡君」│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請簽章欄 │之署押1 枚│ │請書(第28頁) │ │
│ │ │ ├───────┼─────┼─────────────────┼────────────┤ │
│ │ │ │用戶/ 代理人簽│「賴怡君」│ │台灣大哥大號碼客戶需知(│ │
│ │ │ │名欄 │之署押2 枚│ │第3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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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000000000│102年5月2日 │續約同意書立同│「賴怡君」│手機1支(Iphone5 16G 黑色)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第│ │
│ │ │ │意書人簽章欄及│之署押2 枚│ │45頁) │ │
│ │ │ │立同意書人欄 │ │ │ │ │
├──┼─────┼──────┼───────┼─────┼─────────────────┼────────────┼───┤
│ 三 │0000000000│102年7月11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賴怡君」│SIM 卡1 張、手機1 支【Samsung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 │業務申請書申請│之署押2 枚│Galaxy TAB 2-7吋(3G 版)】 │業務申請書申請書(第31頁│ │
│ │ │ │人簽章欄 │ │ │) │ │
├──┼─────┼──────┼───────┼─────┼─────────────────┼────────────┼───┤
│ 四 │0000000000│102年4月14日│第三代行動通信│「賴怡君」│SIM 卡1 張、手機1 支【Samsung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李明信│
│ │ │ │業務申請書申請│之印文2 枚│Galaxy Note ⅡN0000 00GB -白】 │業務申請書申請書(第34頁│為代理│
│ │ │ │人簽章欄 │ │ │) │人 │
│ │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賴怡君」│ │台灣大哥大服務契約同意書│ │
│ │ │ │欄及立同意書人│之印文2 枚│ │(第35頁) │ │
│ │ │ │欄 │ │ │ │ │
│ │ │ ├───────┼─────┼─────────────────┼────────────┤ │
│ │ │ │號碼可攜服務申│「賴怡君」│ │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 │
│ │ │ │請書申請人簽章│之印文1 枚│ │請書(第38頁) │ │
│ │ │ │欄 │ │ │ │ │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賴怡君」│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 │
│ │ │ │託書立委託書人│之印文2 枚│ │託書(第39頁) │ │
│ │ │ │欄 │ │ │ │ │
│ │ │ ├───────┼─────┼─────────────────┼────────────┤ │
│ │ │ │用戶/ 代理人簽│「賴怡君」│ │台灣大哥大號碼客戶需知(│ │
│ │ │ │名欄 │之印文1 枚│ │第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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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0000000000│100 年12月16│第三代行動通信│「巫輝英」│SIM 卡1 張、手機1 支(Iphone 4S-32│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日 │業務申請書申請│之署押2 枚│G Black) │業務申請書(第59頁) │ │
│ │ │ │人簽章欄 │ │ │ │ │
│ │ │ ├───────┼─────┼─────────────────┼────────────┤ │
│ │ │ │服務申請/ 異動│「巫輝英」│ │台灣大哥大行動企業網路服│ │
│ │ │ │表 │之署押1 枚│ │務申請/ 異動表(第61頁)│ │
│ │ │ ├───────┼─────┼─────────────────┼────────────┤ │
│ │ │ │用戶/ 代理人簽│「巫輝英」│ │台灣大哥大號碼客戶需知(│ │
│ │ │ │名欄 │之署押2 枚│ │第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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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0000000000│102年4月8日 │續約同意書立同│「巫輝英」│手機1 支(Iphone5 16G-白)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第│李明信│
│ │ │ │意書人簽章欄 │之印文2 枚│ │73頁) │為代理│
│ │ │ ├───────┼─────┼─────────────────┼────────────┤人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巫輝英」│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 │
│ │ │ │託書立委託書人│之印文2 枚│ │託書(第76頁) │ │
│ │ │ │欄 │ │ │ │ │
│ │ │ ├───────┼─────┼─────────────────┼────────────┤ │
│ │ │ │用戶/ 代理人簽│「巫輝英」│ │台灣大哥大號碼客戶需知(│ │
│ │ │ │名欄 │之印文1 枚│ │第77頁) │ │
├──┼─────┼──────┼───────┼─────┼─────────────────┼────────────┼───┤
│ 七 │0000000000│102年5月2日 │續約同意書立同│「巫輝英」│手機1支(Iphone5 16G 黑色)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第│ │
│ │ │ │意書人簽章欄及│之署押2 枚│ │64、65頁) │ │
│ │ │ │立同意書人欄 │ │ │ │ │
│ │ │ ├───────┼─────┼─────────────────┼────────────┤ │
│ │ │ │用戶/ 代理人簽│「巫輝英」│ │台灣大哥大號碼客戶需知(│ │
│ │ │ │名欄 │之署押2 枚│ │第6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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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0000000000│102年4月28日│第三代行動通信│「巫輝英」│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李明信│
│ │ │ │業務申請書申請│之署押1 枚│ │業務異動申請書(第63頁)│為代理│
│ │ │ │人簽章欄 │ │ │101.01.22 (自換號移入)│人 │
│ │ │ ├───────┼─────┼─────────────────┼────────────┤ │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巫輝英」│ │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 │
│ │ │ │業務申請書申請│之署押1 枚│ │業務異動申請書(第67頁)│ │
│ │ │ │人簽章欄 │ │ │102.04.28 (移出門號) │ │
├──┼─────┼──────┼───────┼─────┼─────────────────┼────────────┼───┤
│ 九 │0000000000│102年4月8日 │續約同意書立同│「巫輝英」│SIM 卡1 張、手機1 支(Iphone5 16G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第│李明信│
│ │ │ │意書人簽章欄 │之印文2 枚│黑色) │68頁) │為代理│
│ │ │ │ │ │ │ │人 │
│ │ │ ├───────┼─────┼─────────────────┼────────────┤ │
│ │ │ │用戶授權代辦委│「巫輝英」│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辦委│ │
│ │ │ │託書立委託書人│之印文2 枚│ │託書(第71頁) │ │
│ │ │ │欄 │ │ │ │ │
│ │ │ ├───────┼─────┼─────────────────┼────────────┤ │
│ │ │ │用戶/ 代理人簽│「巫輝英」│ │台灣大哥大號碼客戶需知(│ │
│ │ │ │名欄 │之印文1 枚│ │第7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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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門號 │被害人 │積欠通話費│
│ │ │ │(新臺幣)│
├──┼─────┼────┼─────┤
│ 一 │0000000000│賴怡君 │4,025元 │
├──┼─────┼────┼─────┤
│ 二 │0000000000│賴怡君 │695元 │
├──┼─────┼────┼─────┤
│ 三 │0000000000│賴怡君 │4,893元 │
├──┼─────┼────┼─────┤
│ 四 │0000000000│巫輝英 │5,766元 │
├──┼─────┼────┼─────┤
│ 五 │0000000000│巫輝英 │6,817元 │
├──┼─────┼────┼─────┤
│ 六 │0000000000│巫輝英 │5,001元 │
├──┼─────┼────┼─────┤
│ 七 │0000000000│巫輝英 │6,353元 │
├──┴─────┴────┴─────┤
│總計: 33,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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