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訴,39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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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劉清之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
  4. 二、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5. 三、嗣於105年1月13日晚上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6.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茲就本判決引為證明被告劉清之(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11.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2.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13.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提示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17.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18. (三)按:
  19. (四)綜上,足認被告持有槍彈、持有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20. 二、論罪科刑部分:
  21. (一)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之論罪:
  22. (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及持有
  23. (三)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施用
  24. (四)刑罰加重事由:
  25.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
  26. (六)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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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77號、105 年度偵字第624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以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共貳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佰捌拾肆個,均沒收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其中壹大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叁叁點叁陸零零公克;

另壹小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清之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於民國104 年8 、9 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不詳地點,收受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8.9 ±0. 5㎜非制式子彈4 顆而持有之,並置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居所房間內因而查獲。

二、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 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大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33.3600公克、純質淨重33.4555 公克;

另1 小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389公克、純質淨重0.1928公克)及海洛因3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共2.98公克)而持有之。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 年1 月13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租屋處,以鼻子吸食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5 年1 月13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前為警攔下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大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33.3600 公克、純質淨重33.4555 公克;

另1 小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389公克、純質淨重0.192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共2.98公克),並將劉清之帶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住處內搜索,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8.9 ±0.5 ㎜非制式子彈4 顆、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3 支、分裝袋384 個,隨警返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本判決引為證明被告劉清之(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持有槍彈、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劉清之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8.9 ±0.5 ㎜非制式子彈4 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 年2 月16日作成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大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33.3600 公克、純質淨重33.4555 公克;

另1 小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38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2.98公克),分別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亦作成相關毒品檢驗結果鑑定書各1 份(詳後述),參酌上開所述,該等鑑定書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677號偵卷第8 至10頁、第62至64頁;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9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21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 份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5 張、現場採證照片21張(見1677號偵卷第14至17頁、第89至90頁、第25至32頁),暨上開槍、彈扣案可佐。

又前揭槍、彈分別經送鑑驗結果,其內容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4 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3 顆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677號偵卷第8 至10頁、第62至64頁;

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9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21 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6248號偵卷第10頁、第11至12頁、285 號毒偵卷第77頁、1677號偵卷第24頁、第14至17頁),暨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可佐。

又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尿液經採集送鑑驗後,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 月28日(尿液檢體編號:0691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9109號)各1 份附卷可按(見285 號毒偵卷第60、62頁)。

(三)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4年12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2689號、第32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 年7 月確定,及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764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上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12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分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足認被告持有槍彈、持有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之論罪: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可參)。

2、查被告於歷次供述均自承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係真實姓名綽號不詳之「阿狗」所交付,且被告已認知「阿狗」已死亡,故其持有槍彈之意思,係為自衛使用而將其放置於淡水區民權路居所房間,並與上開其所有之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放於紅色包包內,顯見已將該扣案槍枝1 支、子彈4 顆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持有。

核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改造槍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又持有非制式子彈4 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子彈雖屬複數,仍為單純一罪,非屬想像競合犯。

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部分,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行,其持有槍彈、毒品來源分係來自不同「阿狗」、「阿勝」之人,且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互異,侵害法益亦不同,顯各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均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刑罰加重事由: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2689號、第32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1 年7 月確定,及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764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 月(以上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12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均不構成自首: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自行告訴槍枝及毒品所在,是否可適用自首請法院斟酌等情(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偵查員警持本院核發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搜索票,其搜索票上應扣押物記載有「槍械、子彈、毒品、吸食器、磅秤、帳冊及其他非法贓證物等」,偵查員警應有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或毒品等物,而於105 年1 月13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處所準備進行搜索時,偵查員警先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上開民權路105 號樓下門口外將被告攔下後,提出該搜索票並執行搜索,並於被告身上扣得上揭毒品,此時被告就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見犯行敗露,於員警要求下隨同至其民權路105 號3 樓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於該處房間內查獲上揭扣案之槍、彈等物,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員警調查筆錄1 份、現場採證照片20張附卷可按(見1677號偵卷第9 頁、第25至31頁),是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偵查員警在被告之房間內查獲上揭改造槍枝前,已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槍枝、子彈,縱被告事後自行指出槍枝、子彈擺放之實際位置,惟偵查員警已發覺在先,仍難謂被告所為符合前揭自首之要件。

再者,被告上揭持有槍枝、子彈、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因傳拘未到,經本院以105 年士院刑能緝字第536號、第576 號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均難認其所為上揭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故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3、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上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第69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本案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其真實姓名不詳之「阿狗」所交付,惟查被告無法提出「阿狗」真實存在之證明,又稱綽號「阿狗」之人已經死亡(見1677號偵卷第45頁),故據被告前開供述,僅可認定被告業已自白本案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行,至於槍、彈之來源既係指向業已死亡之人,以致本院無從調查其真實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在被告持有中遭警搜索而扣押,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又該槍彈來源者「阿狗」既於查獲前死亡,檢警已無法循線查獲,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可言,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

4、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均向「阿勝」購買,都是「阿勝」找他,復於偵詢中供稱不知道「阿勝」的姓名及電話等情(見1677號偵卷第8 頁、第44頁),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結果,亦未因此而查獲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難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當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仍無視禁令,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違禁物,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

又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所為實不足取;

另考量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然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見1677號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105 年7 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故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8.9 ±0.5 ㎜非制式子彈4 顆,原具殺傷力,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送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共2.9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中1 大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33.3600 公克、純質淨重33.4555 公克;

另1 小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389公克、純質淨重0.1928公克),經送法務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分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夾鏈袋共5 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5、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已拆封1 支、未拆封2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384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依刑法沒收章規定。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384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6、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附表各編號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

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被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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