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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政威曾於民國92年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95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10月確定,於96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
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 年9 月1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於105 年9 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某不詳處所,以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駕車經過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建國南路口,為警攔查,並在車上扣得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威(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曾於92年施用毒品,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4 月28日釋放出所,旋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
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104 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於105 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較低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諭知折算標準。
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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