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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本
院105 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志和所涉背信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
又本院將上開判決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而於106 年3 月31日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提起上訴時係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業據被告於上訴狀內載明,而本件被告迄至106 年4 月13日始提起上訴,此觀卷附上訴狀內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日期自明,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之規定,爰應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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