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易,257,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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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 ㈠、於94年2月間起至同年11月1日前某日(起訴書原載為94年
  5. ㈡、復另行起意,於102年10月20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6. 二、案經陳捷原、吳玉鶴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捷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0.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12.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13.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4. 四、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15.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6. 一、訊據被告陳淑月固就其於94年2月間起迄今,為系爭公寓7
  17. 二、經查:
  18.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
  19. ㈡、被告於94年2月間起至同年11月1日前某日,僱用不知情之
  20. ㈢、被告又於102年10月20日某時許,另行僱用工人在9號屋頂
  21. ㈣、被告固一再辯稱其加蓋7號、9號鐵皮屋係為防止漏水,7
  22.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曾出面召開管委會,並做出屋頂平台
  23. 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搭蓋7號鐵皮屋,有經過7號2樓、3樓
  24. ①、證人即7號2樓所有權人陳穗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
  25. ②、證人即7號3樓所有權人林慶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
  26. ③、證人即9號2樓所有權人陳捷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7號鐵
  27. ④、證人即9號4樓所有權人業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業聯公司
  28.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其搭蓋9號鐵皮屋,有經過9號4樓所
  29. ㈧、至起訴意旨雖指被告竊佔7號鐵皮屋之時間,起於「94年年
  30.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2次竊佔
  31.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32. 一、法律之修正:
  33. ㈠、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佔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
  34.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35.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36.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37.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於94年2月起至同年11月1日前
  38.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某時許,僱用
  39.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0.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41. 六、再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竊佔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42. 七、另按定執行刑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
  43. 八、沒收部分:
  44.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本案2次行為後之104年
  45.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46.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月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號、7 號、9 號建物,為4 層樓之連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因系爭公寓1 樓打通為公共空間使用,是上址2 至4 樓共有12戶住戶。

陳淑月於民國94年2 月間起迄今,為上址7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詎其明知上址7 號、9 號建物之屋頂平台,乃由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僅為12分之1 ,竟未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2 月間起至同年11月1 日前某日(起訴書原載為94年年中某日,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7 號屋頂平台,搭建面積為93.29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A 加計B 部分所示,起訴書誤載為82.25 平方公尺,應予更正),以鋼架鐵皮為屋頂、鋼筋混凝土及鐵皮為四周牆壁、對外設有不鏽鋼鐵門共2 扇及以不銹鋼鐵條包覆之玻璃窗扇共6 面之鐵皮建物(下稱7號鐵皮屋),並於該鐵皮屋內部,以鐵皮、不銹鋼門及木頭門再分隔為3 個空間及1 個L 型通道,另設有浴室2 間,並放置沙發、桌椅、水槽、床鋪、洗衣機等家具及其他生活雜物,供己居住、生活使用,且排除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A 、B 所示面積之7 號屋頂平台迄今。

㈡、復另行起意,於102 年10月20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為供己居住、生活使用,且排除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9號屋頂平台,將7 號鐵皮屋向外延伸,搭建面積為33.63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C 部分所示,起訴書誤載為33.5平方公尺,應予更正),以鋼架鐵皮為屋頂、C 型鋼架豎立四周包覆鐵皮為牆面、外牆設有不銹鋼鐵門1 扇及以不銹鋼鐵條包覆之玻璃窗扇3 面之鐵皮建物(下稱9 號鐵皮屋),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C 所示面積之9 號屋頂平台。

惟9 號鐵皮屋未及搭蓋完成,即因遭致9 號2 樓、3 樓所有權人陳捷原、吳玉鶴反對而停工,復經認定為違章建築物,而於103 年2 月21日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

二、案經陳捷原、吳玉鶴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捷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捷原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陳淑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2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陳捷原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經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不符,因認證人陳捷原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始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查,證人陳捷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為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未經具結,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惟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各款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無如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未經具結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穗月、林慶和、劉菊生經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從未主張或釋明證人陳穗月、林慶和、劉菊生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前揭證人3 人於本院均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嗣本院審理時,亦經提示其等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證人陳穗月、林慶和、劉菊生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2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淑月固就其於94年2 月間起迄今,為系爭公寓7號4 樓建物所有權人,並為供己居住、生活使用,及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僱用工人在7 號、9 號屋頂平台搭蓋如附圖A 、B 所示面積之7 號鐵皮屋及如附圖C 所示面積之9 號鐵皮屋等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防止漏水,才會搭蓋7 號、9號鐵皮屋,搭蓋7 號鐵皮屋時,有經過7 號2 樓、3 樓住戶同意,並有知會9 號2 樓、3 樓住戶;

搭蓋9 號鐵皮屋時,只有經過9 號4 樓住戶的同意,當時我沒有詢問其他住戶的意見,我沒想到其他住戶會反對;

我不知道屋頂平台是共有的,我的共有概念是同1 號的樓頂由該同1 號的住戶共有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就7 號鐵皮屋部分,被告搭建時有經過7 號2 樓、3 樓住戶之同意;

就9 號鐵皮屋部分,被告搭蓋時有獲得9 號4 樓住戶之同意,被告因非熟悉法律之人,其認定已得9 號部分之3 分之1 住戶同意,因而獲得9 號屋頂平台3 分之1 之使用權利,是所搭建之9 號鐵皮屋僅佔用9 號屋頂平台約3 分之1 之面積,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之系爭公寓為4 層樓之連棟公寓,1 樓打通為公共空間使用,2 至4 樓則共有12戶住戶;

被告於94年2 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公寓7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迄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並有被告提出之7 號4 樓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4頁、第65頁至第7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5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7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94年2 月間起至同年11月1 日前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7 號屋頂平台,搭建面積為93.29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A 加計B 部分所示)之7 號鐵皮屋,該鐵皮屋係以鋼架鐵皮為屋頂,鋼筋混凝土及鐵皮為四周牆壁,面向7 號、9 號共用之樓梯間側及與5 號屋頂平台相連側之外部牆面,分設有不鏽鋼鐵門各1 扇,且設有對外以不銹鋼鐵條包覆之玻璃窗扇共6 面;

嗣經檢舉後,臺北縣汐止市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7 號鐵皮屋為違章建築,然迄今並未拆除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刑案現場圖、7 號鐵皮屋照片共11張、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製作之現場位置圖暨7 號鐵皮屋外觀照片共8 張、告訴人陳捷原所提7 號鐵皮屋照片共22張、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 年6 月2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6881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70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第75頁正面至第76頁反面、第83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他字卷第49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23頁至第24頁,部分照片置於他字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第25頁反面),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5 年8 月30日前往現場履勘測量,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履勘現場照片共3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9 月6 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35973號函檢附之履勘現場照片共30幀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98頁),復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6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803515號函所附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自堪認定。

㈢、被告又於102 年10月20日某時許,另行僱用工人在9 號屋頂平台,將7 號鐵皮屋向外延伸,搭建面積為33.63 平方公尺(如附圖C 部分所示)之9 號鐵皮屋,該鐵皮屋以鋼架鐵皮為屋頂,C 型鋼架豎立四周包覆鐵皮為牆面,外牆設有不銹鋼鐵門1 扇及以不銹鋼鐵條包覆之玻璃窗扇共3 面。

惟該鐵皮屋未及搭蓋完成,即因遭致9 號2 樓、3 樓所有人陳捷原、吳玉鶴反對而停工,復經認定為違章建築物,而於103 年2 月21日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9 號2 樓所有權人陳捷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 年2 月2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刑案現場圖、9 號鐵皮屋拆後殘餘基座照片共5 張、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製作之現場位置圖暨9 號鐵皮屋拆後殘餘建材照片共4 張、陳捷原所提之9 號鐵皮屋拆前、拆後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 年6 月24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6881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現場照片、違章建築自拆切結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送達證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70頁正面至第74頁反面、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正面、他字卷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25頁,部分照片置於他字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27頁正面至第36頁正面),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而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共20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99頁至第103 頁),另有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同堪認定。

㈣、被告固一再辯稱其加蓋7 號、9 號鐵皮屋係為防止漏水,7號鐵皮屋外部之不銹鋼鐵門,僅為防止風雨打入或動物闖入而裝設,皆未上鎖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86 頁、第220 頁)。

惟查,7 號鐵皮屋靠樓梯間側之外部不銹鋼大門,平日均經被告封閉上鎖,其他住戶無從隨意進入該鐵皮屋內部乙節,業經證人即7 號2 樓、3 樓、9 號2 樓所有權人陳穗月、林慶和、陳捷原於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70 頁、第185 頁)。

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7 號鐵皮屋內以鐵皮、不銹鋼門及木頭門分隔為3 個空間及1 個L 型通道,進門右手邊之空間內,置有沙發、桌椅、置物架、水槽、電風扇、飲水機等生活用品;

另1隔間則充作臥房使用,內部放有床鋪、蚊帳、衣櫃等家具,臥房內並設有浴室1 間,內有衛浴及馬桶各1 套;

大門前方之空間內,則置有許多大型儲物箱,供被告存放其子女幼時玩具及各式雜物,該空間內亦設有浴室1 間,內有馬桶及洗手設備各1 套;

L 型通道兩旁放置洗衣機1 台,兩旁並為被告堆放各式雜物,且7 號鐵皮屋內有水、電可供使用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共5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86頁至第98頁),被告亦自承其偶爾會居住在7 號鐵皮屋內,內部之不銹鋼鐵門平常均會上鎖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是由7 號鐵皮屋之上鎖情形、空間配置及物品擺設等節,堪認7 號鐵皮屋實係供被告在此長期居住、生活使用,並有排除他人進入使用之意,顯已逸脫單純防止漏水之目的。

再拆除前之9 號鐵皮屋,外牆設有用以防盜、防閑、通風之不銹鋼鐵門1 扇及以不銹鋼鐵條包覆之玻璃窗扇3 扇,業如前述,亦堪認9 號鐵皮屋亦係為供被告居住、生活使用而搭建,而與純為避免雨水向下滲漏之防水措施有間。

是綜以前揭各該鐵皮屋之外部建築樣貌、內部擺設及使用情形,堪認被告搭建前開鐵皮屋均係為供己居住、生活使用,且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乙節,至為明確,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5頁),實堪確定。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曾出面召開管委會,並做出屋頂平台搭建鐵皮屋以為防漏,2 樓、3 樓則分管1 樓之決議云云(見偵續卷第24頁反面)。

惟細繹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其召開會議之時間係為102 年12月11日、同年月22日,距離被告搭建7 號鐵皮屋之時間已逾8 年,亦在被告搭蓋9 號鐵皮屋之102 年10月20日後;

又前開會議紀錄中,僅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系爭公寓1 樓由共有人12人管理維修使用及後續分配事宜等情,未有隻字片語涉及決議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屋之事,此有102 年12月11日會議紀錄及簽到單、102 年12月22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等在卷足稽(見偵續卷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再證人陳穗月、林慶和、劉菊生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稱前開會議並未討論於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屋之事(見偵續卷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第53頁正面),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自難遽信。

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搭蓋7 號鐵皮屋,有經過7 號2 樓、3 樓住戶同意,並曾知會9 號2 樓、3 樓住戶云云。

然查: 1、被告於搭建7 號鐵皮屋前,並未告知及徵得居住於7 號、9號等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乙節,業經下列證人具結證述甚詳:

①、證人即7 號2 樓所有權人陳穗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7 號鐵皮屋搭建前並未經過我的同意,94年時,我下班發現7 號屋頂平台被搭建了違建,已經搭了一半,柱子都已經蓋好,我趕快跑到頂樓去跟被告反應,我跟被告說這是公共空間,住戶要防災逃生,怎麼可以沒有經過住戶同意就蓋鐵皮屋,被告不理會我,還是一直蓋,第2 天下班回來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將7 號鐵皮屋全部蓋好了;

被告後來有來找我,要我同意她使用7 號鐵皮屋,但我不同意,我也沒有簽署任何的文件;

當時我有舉報7 號鐵皮屋是違法加蓋,因為我下班回來看到被告在搭蓋7 號鐵皮屋,我跟被告說我要照相,被告還叫我不要照,我跟被告說要經過住戶的同意才能蓋鐵皮屋,被告不理我,還是照蓋,所以我當天晚上就打電話給新北市政府;

我是在被告搭蓋當天,打電話舉報7 號鐵皮屋的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3 頁)。

②、證人即7 號3 樓所有權人林慶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稱:一開始我不知道被告有在7 號屋頂平台搭蓋鐵皮屋,因為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外面工作,直到看到時才知道,當時7 號鐵皮屋都已經搭建完成了;

在被告搭建7 號鐵皮屋前,被告只有跟我說她住在7 號4 樓,有使用頂樓屋頂平台的權限,我說OK,因為平常頂樓沒有在用,只要被告不要太誇張就好;

我的認知是被告可能要在7 號屋頂平台曬衣服或放置其他物品,並沒有想過被告會搭蓋目前現狀的鐵皮屋;

如果被告一開始向我主張她要使用7 號屋頂平台搭蓋鐵皮屋,我不會同意,因為這與逃生有關,該處本來是開放空間,但被告將屋頂平台完全隔開,會有安全性的顧慮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正面至第53頁正面、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5 頁)。

③、證人即9 號2 樓所有權人陳捷原於本院審理時結稱:7 號鐵皮屋搭建之前,被告並未取得我的同意,而且我還有反對,被告在蓋的時候,我有和7 號2 樓住戶陳穗月的先生一起去找被告反應,我們去找被告討論時,被告已經蓋好,7 號鐵皮屋的屋頂及4 面牆都已搭建完成;

我從頭到尾都不同意被告搭建7 號鐵皮屋;

就我所知,9 號3 樓所有權人即我太太吳玉鶴亦無同意被告使用7 號屋頂平台搭蓋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3 頁)。

④、證人即9 號4 樓所有權人業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業聯公司)之代表人劉菊生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不知道7 號鐵皮屋是在哪一年完成加蓋,也不知道被告搭建7 號鐵皮屋的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

是後來9 號3 樓住戶反應9號4 樓漏水,漏到3 樓,當時4 樓閒置,我就花錢處理4 樓樓頂地板,把防水重新做一遍,當時才發現7 號屋頂平台有加蓋等語(見偵續卷第43頁正面、本院卷第176 頁),核與被告自承:我蓋7 號鐵皮屋的時候,劉菊生不在,所以我並沒有經過他的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1 頁)。

2、經核前揭證人之證述以析,渠等就被告未事先告知即搭建7號鐵皮屋,且渠等均不同意被告搭建7 號鐵皮屋等節,前後所述一貫,相互間亦吻合一致,審酌前開證人與被告皆為鄰居關係,與被告並無恩仇怨隙,且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被告,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再證人陳穗月所述曾致電新北市政府檢舉7 號鐵皮屋為違建乙節,亦核與卷附新北市汐止區公所94年11月1 日北縣汐工字第0940029637號函所載:「依民眾來電檢舉辦理」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凡此足見證人上開所述應值採信,被告辯稱其搭建7 號鐵皮屋時,有經過7 號2 樓、3 樓住戶之同意,並知會9 號2 樓、3樓住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前揭證人所述情節迥異,且無其他事證可佐,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被告固另辯稱其於搭建7 號鐵皮屋前,有經過證人林慶和之父林松興同意,且其搭建7 號鐵皮屋時,所使用之混凝土係透過證人林慶和購買,可證證人林慶和有同意其搭蓋7 號鐵皮屋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經查,被告僱用工人搭建7 號鐵皮屋時,所使用之水泥及幫浦車固係透過擔任水泥預拌車駕駛之證人林慶和購買,然斯時被告僅向證人林慶和表示欲單純施作防水工程,並未陳明搭建鐵皮屋一事等情,業經證人林慶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自無從據此推認證人林慶和有何同意被告搭建7 號鐵皮屋之情,況證人林慶和業經到庭明白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搭建7 號鐵皮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又證人林慶和之父林松興業已去世,證人劉金木即林松興之友人到庭雖證稱:林慶和的父親有拜託我跟被告說請被告將頂樓「起(台語,即搭蓋之意)」起來,否則他家會漏水;

當時林慶和的父親沒有說要用什麼方式「起(台語)」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惟由證人劉金木所言,林松興縱曾透過證人劉金木向被告概括表示希望能改善頂樓漏水之情形,然並未明確主張處理漏水之具體方式為何,遑論據以認定林松興有同意被告搭建鐵皮屋之意,況且,林松興並非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如欲搭建鐵皮屋,自應親自向區分所有權人即證人林慶和確認並取得同意,是證人劉金木前開所言,縱使屬實,亦無從執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由證人陳捷原之證詞可知,7號鐵皮屋施工時,證人陳捷原並未表示意見,施工後,其向被告表示只要留1 個通道就可以了,也沒有立即檢舉,時過近10年後,方提出本件告訴,顯係因其與被告之官司糾紛所導致,足見其在當時並非無同意被告施作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18 頁)。

惟查,證人陳捷原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蓋7 號鐵皮屋的時候,7 號2 樓住戶陳穗月的先生有跟我一起去跟被告反應,當時我們跟被告說,妳蓋的時候沒有得到我們的同意,妳蓋沒有關係,但要保持一個逃生的通道,但蓋完之後,被告將兩側通道都以鐵門封死,我們根本沒有辦法逃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惟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確認其真意後,證人陳捷原旋即證稱:我們沒有同意被告蓋7 號鐵皮屋,是因為我們去跟被告討論時,被告已經蓋好了,因為我們是鄰居,被告又剛搬過來,不想搞得太難看,所以才會退而要求要留逃生通道;

我從頭到尾都不同意,被告是已經把它弄成既成事實,木已成舟,所以我才會說只要留通道就好,既然已經成了事實,我又能奈何,報拆也要等很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 頁),是證人陳捷原業已明確證稱其自始未同意被告搭建7 號鐵皮屋,僅因該鐵皮屋業經搭建完成,其考量鄰居間之和諧及報拆之時間成本,始退而求其次要求被告須留逃生通道以維公共安全,並非事後同意之意;

而證人陳捷原縱因嗣後與被告生官司糾紛,事過經年始提出本件告訴,然此亦無礙於其始終並未同意被告搭建7 號鐵皮屋之認定,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5、綜此,被告於搭蓋7 號鐵皮屋前,並未告知證人陳穗月、林慶和、陳捷原、劉菊生等區分所有權人,且其等亦始終並未同意被告搭建7 號鐵皮屋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憑採。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其搭蓋9 號鐵皮屋,有經過9 號4 樓所有權人業聯公司代表人劉菊生同意,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

然查: 1、被告於搭建9 號鐵皮屋前,雖徵得證人劉菊生同意,然未經除劉菊生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蓋9 號鐵皮屋時,只有經過9 號4 樓的同意,當時我要蓋的時候,沒有去徵詢7 號2 樓、3 樓住戶的意見,也沒有去問住在9 號2 樓、3 樓的告訴人及其太太吳玉鶴,這是我的疏忽,我想不到他們會反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證人劉菊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事前有找我協商,表示他的4 樓會滲水,9 號3 樓也擔心滲水會影響,所以我有同意被告將鐵皮屋延伸過來遮雨;

我們應該是102 年7 、8 月間開始談此事,我跟被告談的目的主要是被告要將屋頂蓋過來9 號4 樓樓頂,目的是為了防止9 號的漏水;

我代表業聯公司簽同意書給被告,並未經過9 號2 樓、3 樓,甚至3 、5 、7 號等其他住戶的同意等語(見本院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及證人陳捷原、陳穗月、林慶和於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被告搭建9 號鐵皮屋前,並未徵得渠等同意,而渠等均不同意被告搭建9 號鐵皮屋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6 頁、第168 頁、第181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業聯公司於出具之同意書2 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3頁、第3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按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本於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1 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有使用收益之權,至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有之法定空地,要約定如何使用、收益,係屬於住戶之自主權限,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制定規約,在規約中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有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可參。

是各區分所有權人係以其應有部分,對全部共用部分存在權利,且其使用方法,並受有前開限制。

又按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因此共有人若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佔用,亦應構成竊佔罪;

共有人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佔用,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顯然,是縱就不動產具有共有關係,亦難依比例計算而可擅自佔用該不動產(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第382 號、第413 號、82年度台非字第2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公寓共有12戶住戶,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住戶之間亦未約定分管契約乙節,業經證人陳捷原、陳穗月、劉菊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8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並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76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公寓之所在基地、公共設施及原屬相通之屋頂平台等共有部分,均應由12名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而處分、變更及使用收益前開共有部分,自應得12名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至明,被告於屋頂平台上搭建鐵皮屋亦然,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任意於屋頂平台上搭建9 號鐵皮屋,實有竊佔之意圖及行為,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知道屋頂平台是共有的,我的共有概念是同1 號的樓頂由該同1 號的住戶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搭蓋9 號鐵皮屋時有獲得劉菊生同意,其認定已得9 號部分之3 分之1 住戶同意,而獲得9 號屋頂平台3 分之1 之使用權利,故所搭建之9 號鐵皮屋僅佔用9 號屋頂平台約3 分之1 之面積,主觀上無竊佔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第219 頁),然此部分僅為被告個人之法律誤解,自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㈧、至起訴意旨雖指被告竊佔7 號鐵皮屋之時間,起於「94年年中某日」,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確實有在94年2 月搭建7 號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

然被告係於94年2 月2 日拍賣拍得7 號4 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94年2 月23日登記,有前開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76頁),被告是否於甫取得前開房、地所有權之94年2 月間,即僱工搭建7 號鐵皮屋,並非無疑,尚難逕以被告一己之陳述而認定行為時間。

質之證人陳捷原證稱:7 號鐵皮屋是94年年底開始蓋,蓋好好像是9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

證人陳穗月證稱:被告好像是94年底搭建7 號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

證人林慶和證稱:被告應該是92、93年間搭建7 號鐵皮屋,我不太有印象,已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足見被告搭建7號鐵皮屋之時間,雖因時隔日久,證人間均有記憶模糊之情,惟徵諸證人陳捷原、陳穗月一致證稱被告係於94年年底始搭建7 號鐵皮屋,證人陳捷原並另表示係因顧慮與被告之鄰居情誼,始未於該鐵皮屋甫搭建完成時即強力請求被告拆除等情以觀,益見被告應係在搬入7 號4 樓建物一段時間後始搭建7 號鐵皮屋。

再佐以證人陳穗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被告搭建當天打電話檢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對照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94年11月1 日發函予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請其處理7 號鐵皮屋違章建築乙事時,於說明欄處亦載明係「依民眾來電檢舉辦理」,足見證人陳穗月所稱曾去電檢舉一事非虛,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提供該函所指民眾來電檢舉及該所派員至現場勘查之時間後,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回覆略以:因時間已久,查無相關紀錄,且原承辦(查報)人員業已離職,而無法提供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94年11月1 日北縣汐工字第09400029637號函、106 年3 月22日新北汐工字第1062148697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198 頁至第199 頁),是無從查得證人陳穗月去電檢舉之時間。

而被告搭建7 號鐵皮屋之時間既屬不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佔犯行之行為時間,應為被告自陳之「94年2 月間」起至前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發函之「94年11月1 日」前之某日,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2 次竊佔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部分:

一、法律之修正:

㈠、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佔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部分: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前之規定,合併之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所載竊佔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搭建7 號、9 號鐵皮屋而遂行上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於94年2 月起至同年11月1 日前某日,搭蓋7 號鐵皮屋佔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7 號屋頂平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於102 年10月20日某時許,僱用工人搭建9 號鐵皮屋,是日即已搭蓋完成鋼架鐵皮之屋頂,並以C 型鋼架豎立四周包覆鐵皮而為牆面,外牆且已裝設以不銹鋼鐵條包覆之玻璃窗扇3 扇及不銹鋼鐵門門框,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並有9 號鐵皮屋拆前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見以當時該鐵皮屋之搭建程度,被告實際上已將如附圖C 所示部分之9 號屋頂平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支配之權利,其犯罪即已完成且既遂,嗣後迄103 年2月21日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要不因9 號鐵皮屋尚未竣工,且嗣後經拆除而影響其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是起訴意旨所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未遂云云,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又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固以竊佔未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竊佔既遂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65、674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頁),素行尚佳,惟其明知系爭公寓7 號、9 號屋頂平台均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竟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僱用工人搭建7 號、9 號鐵皮屋,供自己居住、生活使用,並排除他人之使用,所為實無足取,且酌以被告係以搭建鐵皮屋之方式分別竊佔7 號、9 號屋頂平台,其中竊佔7 號屋頂平台之面積為93.29 平方公尺,期間已逾10年,迄今仍未拆除,竊佔9號屋頂平台之面積則為33.63 平方公尺,期間約4 個月,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強制拆除等犯罪情節及手段,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及其雖非無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之意願,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與告訴人或其他住戶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頁),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 頁),堪認其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自陳空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男1 女,均已成年,被告目前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國民年金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竊佔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後,刑法關於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其犯事實欄一、㈡所載該次竊佔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後,自無予以減刑之問題,併此說明。

七、另按定執行刑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2 次竊佔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依前揭說明,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本案2 次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分別竊佔系爭公寓之7 號屋頂平台共93.29 平方公尺、9 號屋頂平台共33.63 平方公尺,其不法行為各取得佔用上開屋頂平台使用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系爭公寓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應以歷年公告地價(詳如附表「公告地價」欄所示)之80%計算,並有新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查,系爭公寓及其基地坐落於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1 段78巷,周遭多為2 層樓之磚造建物,該址步行至主幹道即八連路約5 分鐘,至公車站約5 分鐘,至位於汐萬路上之便利商店及位於中正路上之傳統市場,則各需約10分鐘,該處附近並無捷運站,交通須仰賴交通工具及社區免費巴士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共3 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79頁、第82頁),是經審酌系爭公寓及基地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後,本院認應以被告佔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核屬相當。

另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是被告竊佔之屋頂平台價值,應以系爭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價值,乘以被告佔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公寓之登記樓層數即4 層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本案被告佔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分別為93.29 平方公尺及33.63 平方公尺,再其竊佔7 號屋頂平台之時間為94年2月間起至同年11月1 日前某日,迄今尚未拆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被告佔用7 號屋頂平台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94年10月31日起算,並計算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106 年4 月18日止。

又被告對於前開屋頂平台,存有應有部分12分之1 ,是計算其犯罪所得時,自應扣除其應有部分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後,總計應為新臺幣72,833元【每年之計算式: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佔用面積×1/4 (即總樓層數)×11/12 (即扣除被告之應有部分1/12)×年息8 %,詳細計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7號屋頂平台部分:(面積93.29平方公尺)
┌───────┬────┬─────────────────────────┐
│時間          │公告地價│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
│              │(新臺幣│【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佔用面積×1/4 (即│
│              │/ 平方公│總樓層數)×11/12 (即扣除被告之應有部分1/12)×年│
│              │尺)    │息8 %】                                          │
├───────┼────┼─────────────────────────┤
│94年10月31日起│4,300元 │(4,300x80%)x93.29x1/4x11/12x8%x62/365=999元   │
│至94年12月31日│        │                                                  │
├───────┼────┼─────────────────────────┤
│95年度        │4,300元 │(4,300x80%)x93.29x1/4x11/12x8%=5,883元        │
├───────┼────┼─────────────────────────┤
│96年度        │4,400元 │(4,400x80%)x93.29x1/4x11/12x8%=6,020元        │
├───────┼────┼─────────────────────────┤
│97年度        │4,400元 │(4,400x80%)x93.29x1/4x11/12x8%=6,020元        │
├───────┼────┼─────────────────────────┤
│98年度        │4,400元 │(4,400x80%)x93.29x1/4x11/12x8%=6,020元        │
├───────┼────┼─────────────────────────┤
│99年度        │4,700元 │(4,700x80%)x93.29x1/4x11/12x8%=6,431元        │
├───────┼────┼─────────────────────────┤
│100年度       │4,700元 │(4,700x80%)x93.29x1/4x11/12x8%=6,431元        │
├───────┼────┼─────────────────────────┤
│101年度       │4,700元 │(4,700x80%)x93.29x1/4x11/12x8%=6,431元        │
├───────┼────┼─────────────────────────┤
│102年度       │4,700元 │(4,700x80%)x93.29x1/4x11/12x8%=6,431元        │
├───────┼────┼─────────────────────────┤
│103年度       │4,700元 │(4,700x80%)x93.29x1/4x11/12x8%=6,431元        │
├───────┼────┼─────────────────────────┤
│104年度       │4,700元 │(4,700x80%)x93.29x1/4x11/12x8%=6,431元        │
├───────┼────┼─────────────────────────┤
│105年度       │4,800元 │(4,800x80%)x93.29x1/4x11/12x8%=6,568元        │
├───────┼────┼─────────────────────────┤
│106 年1 月1 日│4,800元 │(4,800x80%)x93.29x1/4x11/12x8%x108/365=1,943元│
│起至106 年4 月│        │                                                  │
│18日(即本件言│        │                                                  │
│詞辯終結日)  │        │                                                  │
├───────┼────┼─────────────────────────┤
│              │        │總計金額:72,039元                                │
└───────┴────┴─────────────────────────┘

二、9號屋頂平台部分:(面積33.63平方公尺)
┌───────┬────┬─────────────────────────┐
│時間          │公告地價│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
│              │(新臺幣│【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佔用面積×1/4 (即│
│              │/ 平方公│總樓層數)×11/12 (即扣除被告之應有部分1/12)×年│
│              │尺)    │息8 %】                                          │
├───────┼────┼─────────────────────────┤
│102 年10月20日│4,700元 │(47,00x80%)x33.63x1/4x11/12x8%x125/365=794元  │
│起至103 年2 月│        │                                                  │
│21日          │        │                                                  │
├───────┼────┼─────────────────────────┤
│              │        │總計金額:794元                                   │
└───────┴────┴─────────────────────────┘

三、前揭一、二部分,總計共72,833元(計算式:72,039+ 794=72,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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