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易,69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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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亞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55號)及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16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亞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亞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門口前,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呂紹強」之男子(下稱「呂紹強」),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佳華」之男子(下稱「張佳華」),另以通訊軟體FACEBOOK告知「張佳華」系爭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將系爭二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張佳華」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慶榮、張桂梅、蔡沛禔及陳德華,致劉慶榮、張桂梅、蔡沛禔及陳德華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劉慶榮、張桂梅、蔡沛禔及陳德華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慶榮、蔡沛禔、陳德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張桂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潘亞薇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119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交付「呂紹強」,轉交「張佳華」,另以通訊軟體FACEBOOK告知「張佳華」系爭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要貸款,「張佳華」說伊薪轉年資不足,要求伊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以便幫忙做薪轉資料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開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於102 年6月27日開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於104 年8 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門口前,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交付「呂紹強」,轉交「張佳華」,另以通訊軟體FACEBOOK告知「張佳華」系爭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 頁反面、第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459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卷〕第3 頁正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 、9、47、56、57頁,本院卷第65、66頁),並有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至7 、9 頁,偵卷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慶榮,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假冒告訴人劉慶榮高職同班同學「莊惠正」取得告訴人劉慶榮信任,向告訴人劉慶榮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貸云云,致告訴人劉慶榮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所發簡訊內容指示,於104 年8 月17日下午3 時9 分1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慶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系爭富邦銀行帳戶104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5萬元)、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封面暨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存卷供參(見警卷第8 、16、20至28頁)。

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許,先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桂梅,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假冒告訴人張桂梅友人「虎炎」取得告訴人張桂梅信任,向告訴人張桂梅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貸云云,致告訴人張桂梅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4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52分14秒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臨櫃匯款6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桂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32頁),並有系爭富邦銀行帳戶104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104 年8月18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6 萬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存卷供參(見警卷第8 、30、33至38頁)。

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先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沛禔,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假冒告訴人蔡沛禔姪子「蔡明哲」名義取得告訴人蔡沛禔之信任,向告訴人蔡沛禔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貸云云,致告訴人蔡沛禔陷於錯誤,於104 年8 月18日下午1 時20分12秒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0頁正反面),並有系爭富邦銀行帳戶104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104 年8 月18日存入存根(5 萬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存卷供參(見警卷第8 、39、41至44頁)。

4.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先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德華,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假冒告訴人陳德華友人「劉興凱」名義取得告訴人陳德華之信任,向告訴人陳德華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貸云云,致告訴人陳德華陷於錯誤,於104 年8 月19日上午10時25分4 秒許、同日上午10時26分38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各5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至48頁),並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104 年8 月1 日至104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詐騙訊息對話截圖、渣打銀行網路銀行【臺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渣打銀行104 年8 月19日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電子郵件2 紙(5 萬元、5 萬元)存卷供參(見警卷第9 至12、45、49至57頁)。

5.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㈢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4歲,且曾在度假村實習,並從事過夜市、調酒師、文書等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經驗,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65、132 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佳華」在網路上有發文說他有貸款業務,在東元融資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張佳華」於臉書上記載「也是借錢不求人 輕鬆辦貸款、借錢 借款 借貸 貸款 刷卡換現 代書信貸 缺錢 欠錢免求人 大學生專案未滿20歲可和借錢缺錢 車貸信貸 房屋貸款一二三胎 辦門號換現金 小額借款的成員」乙情,此有臉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7 頁),堪認「張佳華」有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刊登辦理貸款事宜之訊息。

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及電話與「張佳華」聯絡,未曾見過「張佳華」本人,便將存摺、金融卡交付給自稱「呂紹強」之人,另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將密碼告知「張佳華」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核交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9 、47頁,本院卷第106 、129 、130 頁),衡諸常情,如「張佳華」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真實姓名、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張佳華」之真實姓名、地址毫無所悉,僅靠前開通訊軟體及電話聯絡,即將系爭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給「張佳華」指定之人「呂紹強」,再以前開通訊軟體告知「張佳華」密碼,顯見該名自稱「張佳華」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上述申辦貸款過程更與常情不合。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發生前有去銀行問,須工作滿3 個月至半年始能辦理貸款,伊薪轉次數不足,故無法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5、131 頁),堪認被告曾向銀行申辦貸款,銀行以其薪資轉帳次數不足為由而否准其貸款之申請,是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工作經驗及向銀行申辦貸款遭拒之經驗,應得察覺「張佳華」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張佳華」稱有專案可以私下幫忙與銀行協商、各大銀行都有做,伊沒有去向以薪轉次數不足而駁回貸款申請之銀行確認有無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131 頁),足見被告未向曾拒絕其貸款申請之銀行查證「張佳華」所述是否真實,綜上,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亦未曾前往東元融資公司或拒絕其貸款申請之銀行查證,率爾提供系爭二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㈣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云云。

然查:1.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我剛上來台北,薪轉不到三個月,不符合銀行貸款要件,……,我就透過fb找到『張佳華』……他就跟我說可以幫我辦貸款,他說我的薪轉金額太低無法貸到我要的金額,他要幫我做薪轉,讓我薪轉金額可以高一點」、「詐欺集團說我的條件可以辦貸款,只要有薪轉及勞保就可以辦,詐欺集團騙我說我的薪轉資料只有一個月,不夠,所以要我提供帳戶要幫我辦薪轉的資料,這樣就可以辦理貸款。

(為何要透過廣告辦貸款?為何不透過正常管道?)因為銀行說至少要三個月薪轉資料才可以辦貸款,但當時我只有一個月薪轉資料。」

、「我跟銀行借款時,銀行說我的薪轉次數不足,無法申請」、「(為何不去銀行申請貸款?)我有去問過,銀行說資格不符。

(何種資格不符)財力證明不足,我當時薪轉不到三個月。」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 、47頁,本院卷第130 頁),足認被告並非初次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證明文件均有所認識,亦已知悉以其信用狀況,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借貸款項,在「張佳華」諉稱要以偽造之薪資往來美化帳戶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理應查覺有異,詎仍不加查證即貿然提供系爭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使用,是被告對該行為本身所具違法性,自難諉為不知。

2.系爭富邦銀行帳戶自104 年3 月13日後即無使用紀錄,直至104 年8 月17日告訴人劉慶榮匯入15萬元止乙情,有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並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自102 年7 月25日至103 年8 月間,雖均有以現金存款、跨行轉帳存款、轉帳提款、跨行轉帳提款、金融卡扣款、跨行匯款等使用紀錄,此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至42頁),惟細繹其交易明細紀錄,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23分10秒許,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領至餘額為9 元後,未再使用該帳戶,迄於同年月16日某時將該帳戶交付「呂紹強」轉交「張佳華」,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你將提款卡給陌生人使用,對方有沒有可能會用作不法用途?)我想帳戶內沒有餘額了。」

等語(見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確認系爭中信帳戶已幾無餘額後,始交付該帳戶予詐欺集團,綜上,倘若被告主觀上未認識到其交付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當無需於確認經常使用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已幾無餘額後,始將不常使用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益徵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一事,尚非不可預期。

準此,被告辯稱:提供系爭二帳戶資料欲申辦貸款,並不知會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云云,要無可採。

3.復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縱被告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二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

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

查被告提供系爭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所為製造不實金流之行為本身具有違法性,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二、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富邦、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劉慶榮、張桂梅、蔡沛禔及陳德華,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前開告訴人4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告訴人張桂梅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16625 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張桂梅部分屬相同之事實,業經本院於本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已與告訴人劉慶榮、陳德華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蔡沛禔及張桂梅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現以路邊攤販賣早餐為業,日收入1,000 元至1,500 元,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等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首予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之時、地及方│匯款、存款│
│    │或被害人│                │式              │或轉帳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及帳號    │
├──┼────┼────────┼────────┼─────┤
│  1 │ 劉慶榮 │於104年8月17日中│於104年8月17日下│匯款15萬元│
│    │ (提告) │午12時許,接獲詐│午3 時9 分14秒許│至被告富邦│
│    │        │騙集團成員以猜猜│,在臺中市東勢區│銀行帳戶內│
│    │        │我是誰之手法,假│豐勢路105 號第一│。        │
│    │        │冒高職同班同學「│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
│    │        │莊惠正」名義取得│臨櫃匯款至詐騙集│          │
│    │        │劉慶榮之信任,向│團所指定被告富邦│          │
│    │        │劉慶榮詐稱急需用│銀行帳戶帳號。  │          │
│    │        │錢欲向其借貸云云│                │          │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依詐欺集團所發簡│                │          │
│    │        │訊內容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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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張桂梅 │於104年8月18日上│於104年8月18日中│匯款6萬元 │
│    │ (提告) │午11時許,接獲詐│午12時52分14秒許│至被告富邦│
│    │ (起訴書│騙集團成員以猜猜│,在屏東縣恆春鎮│銀行帳戶內│
│    │誤載為未│我是誰之手法,假│中正路17號第一商│。        │
│    │提告,應│冒友人「虎炎」名│業銀行恆春分行臨│          │
│    │予更正) │義取得張桂梅之信│櫃轉帳匯款至詐騙│          │
│    │        │任,向張桂梅詐稱│集團所指定被告富│          │
│    │        │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邦銀行帳戶帳號。│          │
│    │        │貸云云,致其陷於│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                │          │
│    │        │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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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蔡沛禔 │於104 年8 月18日│於104年8月18日下│存款5 萬元│
│    │ (提告) │上午11時55分許,│午1 時20分12秒許│至被告富邦│
│    │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下│銀行帳戶內│
│    │        │以猜猜我是誰之手│午1 時55分許,應│。        │
│    │        │法,假冒姪子「蔡│予更正),在高雄│          │
│    │        │明哲」名義取得蔡│市前鎮區保泰路  │          │
│    │        │沛禔之信任,向蔡│289 號臺北富邦銀│          │
│    │        │沛禔詐稱急需用錢│行前鎮分行以無摺│          │
│    │        │欲向其借貸云云,│存款方式存入詐騙│          │
│    │        │致其陷於錯誤,依│集團所指定被告富│          │
│    │        │詐騙集團指示匯款│邦銀行帳戶帳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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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德華 │於104年8月19日上│於104年8月19日上│先後轉帳各│
│    │ (提告) │午10時25分許,接│午10時25分4 秒許│5 萬元,共│
│    │        │獲詐欺集團成員以│、同日上午10時26│計10萬元至│
│    │        │猜猜我是誰之手法│分38秒許(起訴書│被告中信銀│
│    │        │,假冒友人「劉興│誤載為上午10時26│行帳戶內。│
│    │        │凱」名義取得陳德│分許,應予更正)│          │
│    │        │華之信任,向陳德│,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華詐稱急需用錢欲│至詐騙集團所指定│          │
│    │        │向其借貸云云,致│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
│    │        │其陷於錯誤,依詐│帳號。          │          │
│    │        │騙集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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