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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741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722 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得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琴於本院審理之結證述(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富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借款予告訴人並預扣利息後,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因借款而收取重利之時間、地點密接,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借款以收取高額利息之動機,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微,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兼衡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新婚需撫養母親,及剛結束燒烤店,準備前往大陸開設餐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顯見被告知所悛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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