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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修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仲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仲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案發前撿拾而得據為己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1頁背面),爰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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