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聲判,113,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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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信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袁培杰
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被 告 楊元璋 (澳門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7日所為之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0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信基國際有限公司以被告楊元璋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12472 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041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5 年12月6 日送達後,聲請人於同年12月14日委任林傳源律師、楊元豪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041號處分書所載「證人李偉杰於原署偵查中證稱:環球博彩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博彩公司)已取得中策科技公司就系爭軟體在臺灣之獨家代理授權,得於臺灣獨家銷售系爭軟體,又普賽頓公司與晶睿公司係關係企業,晶睿公司為配合普賽頓公司參與內蒙專案,而與環球博彩公司就採購系爭軟體事宜進行洽商,伊始介紹聲請人與普賽頓公司簽約,且聲請人向環球博彩公司下單訂購後,環球博彩公司亦積極配合、推動內蒙專案,. . . ,然聲請人未依訂購單之約定,給付環球博彩公司依約應得之16萬6,090 元貨款,經環球博彩公司多次請求給付,聲請人仍置之不理,環球博彩公司方發函催告聲請人限期給付貨款,再於102 年10月7 日發函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並沒收定金200萬元,伊擔任環球博彩公司執行長,資金運用係依照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指示,伊現已自該公司離職,不記得斯時公司之資金周轉情形,伊與被告並未詐欺聲請人」,則證人李偉杰自稱伊為環球博彩公司之執行長,其資金運用均係依照被告楊元璋之指示,本案係聽從被告楊元璋之指示,足證被告楊元璋已涉犯詐欺罪嫌,檢察官未調查顯有疏失,被告楊元璋為環球博彩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任職期間應係由其處理環球博彩公司之營運業務,姑不論證人李偉杰所述是否全然為真,然其既稱依照被告楊元璋之指示,顯見被告應有涉及本案是否詐欺之構成要件,檢察機關卻恝置未論,顯見未經詳加調查,應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041號處分書雖載「查被告係澳門籍,又居住於澳門,另被告已於105 年8 月12日提出一份聲明書( 參看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67號卷第55至56頁) ,詳細說明其與李偉杰之關係,且本件就上開被告之部分,依卷內資料事證已明,為節省司法資源,原檢察官審酌相關事證後,參酌上開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經上開被告到庭陳述而為不起訴處分一節,尚無不合。」

等語,認定依照被告楊元璋提出之聲明書乙紙,即未傳訊被告楊元璋到案說明,然被告楊元璋既居住在澳門,則該份聲明書如何提出?提出者為何?是否該聲明書確為被告楊元璋所提出?等等均未見檢察機關詳加說明,況無論被告楊元璋之聲明為何,應不得逕憑其片面所言而做出對其有利之認定,因檢察機關不准許聲請人閱卷之聲請,故聲請人目前無從得知該聲明為何,惟若檢察機關做出對於楊元璋有利之判斷,則該證明書可能係伊受到李偉杰之指揮,然證人即另案李偉杰部分,目前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當中,易言之,本案詐欺行為究竟係由被告楊元璋所為,抑或係證人李偉杰所為,或係兩人為共同正犯均為需調查之事項,本案由檢察機關於未傳喚被告楊元璋之狀況下逕行做出不起訴處分,未釐清被告楊元璋與證人李偉杰之關係,有未詳盡調查卷內證據之嫌。

(三)原處分雖認環球博彩公司係取得中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策公司)之在臺灣之銷售授權,惟檢察機關於偵查時,並未釐清被告楊元璋與聲請人締約時,中策公司是否已取得俄羅斯AXXON 公司之授權,顯見檢察官對卷內證據未詳加調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472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而中策科技公司再授權環球博彩公司為系爭軟體之臺灣合格代理商,提供系爭軟體銷售、服務及出貨等工作乙情,有環球博彩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9號民事訴訟案件中所提之非供述證據1 、2 附卷可稽,足證環球博彩公司確為俄羅斯公司系爭軟體在臺灣之合法代理商」等語,並採信證人李偉杰上開說詞,認定中策科技公司業已授權予環球博彩公司在臺灣獨家銷售Axxonsoft 軟體之權,經查,依兩家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可知,環球博彩公司係於99年4 月29日設立登記,並在103 年11月10日停業,而中策科技公司係於102 年12月24日核准登記,而由李偉杰擔任董事長,在103 年11月10日將董事長變更為李榮志( 李偉杰之父親) ,並在104 年5 月7 日再將董事長變更為被告楊元璋,惟被告與聲請人係於102 年5 月13日簽立Axxonsoft 軟體產品「認可合作代理」合作協議書,並交付定金200 萬元,而依照上開兩家公司設立時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及訂購單時,中策公司尚未成立,則環球博彩公司如何能交付Axxonsoft 軟體予聲請人?縱使被告曾提出中策公司之代理授權書,然該授權書載明授權時間點為103 年1 月8 日,晚於聲請人與被告簽約之後,是被告楊元璋無論係與聲請人簽立合作協議或訂購單時,均無可交付Axxonsoft 軟體予聲請人,顯係於當初簽立合作協議及訂購單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然原處分對於卷內證據未詳為調查,僅憑被告事後取得中策科技之產品代理授權,即認聲請人與環球博彩公司簽約時難認被告楊元璋與李偉杰有何冒用AXXON 公司而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犯行,顯然未對卷內證據詳加調查,有將本案交付審判之必要,請准交付聲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固係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然經濟行為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為判斷之參考,非得將交易過程中所有風險均轉嫁由他方負擔,則除一方於交易之始即係施用詐術,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契約,並據此為物之交付,因而受有損害者外,均不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楊元璋係環球博彩公司之負責人,其於任職期間應由其處理環球博彩之營運業務證人李偉杰自稱為環球博彩公司之執行長,依被告楊元璋之指示運用資金,被告應涉及本案詐欺云云,惟查,證人即晶睿公司國際業務部主管連怡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環球博彩公司是俄羅斯AXXON 軟體在台灣之代理,晶睿公司與上海普賽頓公司是顧客關係,上海普賽頓公司是晶睿公司在中國的代理,三方關係是上海普賽頓公司在中國內蒙古有專案,需要俄羅斯公司的軟體,所以俄羅斯軟體公司此專案授權給環球博彩公司做銷售,晶睿公司是協助上海普賽頓公司與俄羅斯公司談技術整合問題,上海普賽頓公司跟環球博彩公司做錄影軟體買賣,上海普賽頓公司是環球博彩公司顧客,晶睿公司與AXXON 屬於技術合作等語,且證人連怡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9號民事訴訟案件中結證稱:普賽頓公司為晶睿公司在中國的代理商,代理晶睿公司生產的安全監控攝影機硬體,普賽頓公司在102 年5 月間告知有一個內蒙專案,使用場景需求的軟體搭配伊公司產品,並要晶睿公司推薦適合的軟體,晶睿公司於102 年7 月份時與俄羅斯公司聯繫要使用系爭軟體,俄羅斯公司方面指示晶睿公司與環球博彩公司做技術溝通,因環球博彩公司是系爭軟體在臺灣的代理商,內蒙官方要求普賽頓公司做該監控視頻系統的現場軟硬體結合的示範,普賽頓公司轉要求晶睿公司,晶睿公司因不熟系爭軟體,問李偉杰是否可去做示範,原訂在102 年8 月由環球博彩公司的員工Vautor去示範,但晶睿公司將行程排定後,李偉杰又臨時取消該員工前往,改找新加坡的分公司去做示範,該次展示並未成功,官方要求要做約6 項修改,且要改成現場使用的類比式系統,李偉杰要求普賽頓公司付兩套軟體費用才要做修改,但普賽頓公司不願意,雙方僵持不下,後來李偉杰找伊談,伊回去跟主管報告,晶睿公司認為該專案是2,000 萬元,希望能夠繼續合作下去,不希望卡在2 套軟體費18萬元上,所以代普賽頓公司付18萬元,但晶睿公司付了18萬元後,第2次展示仍未通過,軟體亦未繼續進行修改,之後碰到中國的十一長假、天氣變壞,官方也不再要求展示,內蒙專案就停滯未再進行,後來普賽頓公司沒有拿到內蒙專案等語,是依上開證人連怡瑩所述,被告所經營之環球博彩公司為俄羅斯AXXON 軟體在台灣之代理,上海普賽頓公司是環球博彩公司顧客,晶睿公司與AXXON 公司技術合作,並多有接洽內蒙專案之商業往來等情,是難認被告所經營之環球博彩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支付保證金50萬元、環球博彩公司訂購90套系爭軟體產品支付定金200 萬元等行為有何詐欺之犯行。

(二)聲請人雖以環球博彩公司於99年4 月29日設立登記,於103 年11月10日停業,被告提出中策公司之代理授權書,授權時間點為103 年1 月8 日,晚於聲請人與被告簽約之後,而認當初簽立合作協議及訂購單時即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連怡瑩證稱環球博彩公司是系爭軟體在臺灣的代理商,晶睿公司於102 年7 月份時與俄羅斯公司聯繫要使用系爭軟體,俄羅斯公司方面指示晶睿公司與環球博彩公司技術溝通,晶睿公司因不熟系爭軟體,問李偉杰是否可去做示範,原訂在102 年8 月由環球博彩公司的員工Vautor去示範等節,已如前述,再者,依據被告公司執行長李偉杰及被告於民事中所提出之被證10號與相關證人連絡之電子郵件觀之,證人連怡瑩於102 年7 月9 日回覆郭正鋼(副本致李偉杰、羅亦鎧)之電子郵件提及「希望在大家的大力努力下,我們可以順利拿下此專案」,另回覆李偉杰、郭正鋼(副本致羅亦鎧)之電子郵件表示「我相信在我們這麼努力下,這個專案一定可以順利拿到」等語,此外並有證人連怡瑩(英文名Stacey Lein )、晶睿公司員工羅亦鎧(英文名Ben Lo)、普賽頓公司副總孫晉勇、李偉杰(英文名Jacky Lei )、環球博彩公司前員工郭正鋼(英文名Jackal Kuo)於102 年7 月間為進行內蒙專案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楊元璋所經營之環球博彩公司確實係俄羅斯AXXON 軟體在台灣之代理,且有與晶睿公司聯絡就內蒙專案工作事宜等情,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68 號民事事件亦同此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且商場上經濟行為原即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就商場中是否為全球或獨家授權乙事本有時效性,被告擔任環球博彩公司之負責人,確實於102 年7 月間已為俄羅斯AXXON 軟體在台灣之代理,縱使環球博彩公司係事後才取得書面之授權,此情形在商場上也非罕見,並不能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亦不能逕以事後交易失敗即遽認擔任負責人之環球博彩公司被告楊元璋確有詐欺之犯意。

(三)檢察官偵查犯罪,並非必須訊問被告,即或予以訊問,而其訊問內容之詳略,檢察官亦得自由斟酌行之,如檢察官就其他方法偵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不訊問被告而提起公訴,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5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 號解釋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105 年8 月12日提出一份聲明書(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67號卷第55至56頁),而聲請人以被告楊元璋在偵查中所提出之聲明書提出者為何?是否該聲明書確為被告楊元璋所提出?該聲明書是否可能係伊受到李偉杰之指揮云云為由,惟查,聲請人指稱被告楊元璋所為,核與詐欺罪嫌尚屬有間,已如前述,則聲明書是否為被告楊元璋所提出或經由另案被告李偉杰所提出與否,均不影響本件詐欺罪之結論,是卷內資料事證既已明確,檢察官參酌上開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並無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楊元璋有何詐欺犯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此外,依偵查卷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楊元璋有何詐欺犯行,自不能徒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楊元璋之認定。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

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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