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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202 號、毒偵緝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鍾子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毒偵字第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99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6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鍾子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69 號、毒偵字第2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997公克),有該中心104 年6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40 頁),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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