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自,8,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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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杜 色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郭寬厚
陳韻筑
袁宗志
陳美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劉美惠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劉美惠係自訴人杜色之三子即案外人杜岸之配偶,自訴人於民國89年8 月28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贈與含杜岸在內之四名子女,各人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惟因杜岸患有精神疾病,故由自訴人親自保管杜岸受贈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

詎被告劉美惠、郭寬厚、陳美女、陳韻筑、袁宗志5 人明知上情,且知悉杜岸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盜蓋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代書即被告陳韻筑於103 年5 月17日盜蓋杜岸之印文偽造委託書1 紙,偽稱杜岸委託被告陳韻筑向戶政單位聲請杜岸之印鑑證明;

於103 年5 月24日,被告劉美惠、郭寬厚、陳美女等人復在被告陳韻筑、袁宗志之見證下,盜蓋杜岸之印文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乙方(賣方)欄位、土地共有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及其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聲明書,及委託地政士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委託書等文書上,偽稱杜岸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賣予被告郭寬厚,且其他土地共有人均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及杜岸委託地政士辦理土地登記等情;

嗣被告陳美女即於103 年6 月5 日持被告劉美惠另行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狀、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陳美女並於公契紙移轉契約上盜蓋杜岸之印文,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所因而據以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郭寬厚之登記,損害杜岸就上開農地所有權及戶政、地政機關分別就印鑑證明審核及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劉美惠更因而詐得土地價金新臺幣8607萬9 千元,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210條、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嫌等語(本院105 年度審自卷第9 號第1 至34、94至100 頁,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8 號【下稱本院卷】第276 頁參照)。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若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並以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為限,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此為本院之一貫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

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固曾為自訴人所有,惟早於89年8 月28日即贈與杜岸、陳生、陳聯、杜漢清等4 人,自訴人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亦無上開土地之地上權、出租權,甚至亦無在其上有何耕作、居住等使用行為等節,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77 頁),並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是自訴人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管領能力,自無因被告等人行為而直接遭受損害之可能。

自訴意旨雖稱:自訴人將上開土地贈與杜岸時,為防止祖產因杜岸之精神病遭到盜賣,遂親自保管杜岸之土地所有權狀,故其對上開土地有管領權限,且其已於本案發生後即103 年10月15日對杜岸提出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此乃本於所有權為之,故自訴人應係本案之被害人等語;

然土地權狀之持有狀態,並不等同土地所有權或管領權之歸屬,而因上開土地業經自訴人合法贈與杜岸,自訴人於103 年5 、6 月間即其自訴被告等人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時已非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非真正權利人,是縱然自訴事實屬實,亦難認自訴人於實體法上有何遭受損害之情形;

又自訴意旨另主張自訴人已於103 年5 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訟部分,因自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569 號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376 號案件審理中,未經判決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9 號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6 至291 、293 頁),故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自訴人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況自訴意旨主張之犯罪情事係成立於103 年6 月間,則縱認自訴事實形式上屬實,自訴人於被告犯罪當時,亦無何所有權受有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縱使嗣後有經判決撤銷贈與致上開土地歸屬其所有之可能,亦不能以之認定自訴人所提自訴為合法。

四、綜上,自訴人並未因其自訴被告之犯罪行為,而有何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其非所訴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當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 惠 萍
法 官 陳 紹 瑜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俊 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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