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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陳廉明
代 理 人 郭思嫻律師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曾祥洸
李敏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準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陳廉明為醫美診所醫師,於民國103 年3 月8 日16時許,在其沐蘊診所內,替接受美容療程之案外人李宜融施打美白針劑。
嗣李宜融因身體不適而有腹瀉、嘔吐之症狀,遂由自訴人陪同李宜融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就診。
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分別擔任淡水馬偕醫院之感染科主治醫師及醫事檢驗科細菌組組長,其等明知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進行檢驗時應由醫師開立檢驗單為之,詎被告曾祥洸於未開立檢驗單之情形下,即要求自訴人提供李宜融施打美白針劑時所使用之點滴瓶,並交由被告李敏璇進行檢驗,因認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而應共負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責云云。
㈡再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另共同基於為陷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偽造「自訴人診所之點滴瓶內含有『Pantoea 』菌檢驗結果」之內容,並使用該內容,由被告曾祥洸在自訴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於104 年11月16日,在士林地檢署陳述並指稱:自訴人所提供的點滴瓶內經檢驗結果含有「Pantoea 」菌等語,致自訴人受有未依無菌操作而導致點滴瓶受有污染之誤會,因而於另案遭檢察官訴追及名譽減損,因認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11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
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
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
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㈠自訴人雖指述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因涉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由醫師開立檢驗單,即就自訴人提供李宜融施打美白針劑時所使用之點滴瓶為檢驗,而認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應共負同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責云云(即前開自訴意旨一之㈠部分)。
然觀諸醫事檢驗師法立法目的,係因先前醫事檢驗人員管理規則並非法律,其對於醫事檢驗人員業務、責任、管理之規範不足,對於醫事檢驗所之設立與管理,亦無明文,無法因應當時需要,參酌其他醫事人員法律,擬具醫事檢驗師法草案;
又該法第34條第1項明定違反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負刑事責任,乃因醫事檢驗乃屬臨床病理之醫療業務範圍,因此醫事檢驗師違反第12條第2項規定,非有醫師開具之檢驗單即擅自為病人檢驗者,其對人體生命、健康之影響與前條(即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所定情節相當,爰參酌其刑罰明定本條,此有卷附立法院院總字第1339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醫事檢驗師法草案總說明及條文說明可參(見本院審自卷第40頁及第47頁)。
可徵醫事檢驗師法旨在就醫事檢驗人員之業務、責任、管理及醫事檢驗所之設立與管理為規範,而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所保護法益,係在維護醫事檢驗師未依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時之受檢病人權益。
而依自訴意旨前揭所載,縱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未依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開立檢驗單即為檢驗乙情屬實,自訴人因非應開立檢驗單之受檢病患,即非該條保護之客體,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使其認受有損害,亦難認其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㈡又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共同基於為陷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變造「自訴人診所之點滴瓶內含有『Pantoea 』菌檢驗結果」之內容,並使用該內容,由被告曾祥洸在自訴人另案於104 年11月16日,在士林地檢署陳述並指稱:自訴人所提供的點滴瓶內經檢驗結果含有「Pantoea 」菌等語,致自訴人受有未依無菌操作而導致點滴瓶受有污染之誤會,因而另案遭檢察官訴追,且被告曾祥洸前開陳述係在會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而構成散佈於眾,因認被告曾祥洸、李敏璇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及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即前揭自訴意旨一之㈡部分)。
然就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所涉犯準誣告罪嫌部分,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曾稱:被告曾祥洸於104 年1 月26日在另案偵查庭當庭口述自訴人診所之點滴瓶內含有「Pantoea 」菌之證據,且於李宜融出院病歷摘要上用手寫記錄罹患「Pantoea 」菌之敗血症,因認被告曾祥洸於另案偵查庭之口述內容及手寫摘要紀錄屬於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變造證據」,被告李敏璇與被告曾祥洸間具有共同陷自訴人受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而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68 頁審判筆錄)。
惟:⑴李宜融於103 年3 月8 日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時,經抽血進行血液培養檢查後,其血液中確有感染「Pantoea 」菌之事實,此有卷附李宜融淡水馬偕醫院病歷資料之急診醫囑單及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見本院自字卷第100 頁及第120 頁),被告曾祥洸依照前開李宜融血液培養檢驗報告,因而於出院病歷摘要以手寫記錄李宜融罹患「Pantoea 」菌之敗血症,被告曾祥洸顯係根據該血液培養檢查報告而登載,並非就自訴人診所之點滴瓶經檢驗後含有「Pantoea 」菌之檢驗結果為紀錄,自訴代理人以此而認被告曾祥洸有變造證據,顯有誤會。
⑵至被告曾祥洸於另案偵查中曾以證人身份陳述:自訴人為李宜融施打美白針劑之點滴瓶內經檢驗含有「Pantoea 」菌乙情,有卷附另案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自字卷第64至70-1頁),依自訴人所自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係認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明知自訴人為李宜融所施打美白針劑之點滴瓶內未含有「Pantoea 」菌,卻由被告曾祥洸於另案偵查中為前開陳述,倘自訴人指訴屬實,被告曾祥洸應係明知自訴人為李宜融所施打美白針劑之點滴瓶內未含有「Pantoea 」菌,卻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於供前具結後,竟為「自訴人為李宜融所施打美白針劑之點滴瓶內含有『Pantoea 』菌」之證述,是就自訴人所自訴此部分犯罪事實以形式上觀之,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所涉應為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而非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嫌之範疇,且縱被告曾祥洸有如自訴人所指摘之於偵查中故為上揭虛偽陳述之情,則自訴人是否因而遭追訴,尚繫於執行偵查職務之檢察官採信證人之陳述與否而定,自訴人顯非因被告所涉之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參照前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自訴人就此部分當無提起自訴之權。
⑶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依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係指摘被告曾祥洸、李敏璇以一行為(即由被告曾祥洸於另案偵查中為前開不實之陳述)除涉犯前開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然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為得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相較於誹謗罪,偽證罪係屬較重之罪,依照前開規定,自訴人就較重之偽證罪既已不得提起自訴,則就較輕之誹謗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指述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涉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第1項論處罪責部分,因醫事檢驗師法第34條所保護法益,係在維護醫事檢驗師未依該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時之受檢病人權益,自訴人非該條保護之客體,難認為該罪直接被害人,當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
另自訴人指訴被告曾祥洸、李敏璇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準誣告罪及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之部分,因從自訴人所自訴犯罪事實形式上觀之,自訴人所認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於另案偵查中故為不實之陳述,被告曾祥洸、李敏璇所涉應為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因自訴人是否遭追訴,尚繫檢察官採信證人之陳述與否而定,自訴人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就偽證罪部分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訴人就較重之偽證罪既已不得提起自訴,則就較輕之誹謗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
從而,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均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又本件程序上既有前述應為自訴不受理諭知之事由,則自訴人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自字卷第43至46頁及第262 至262 頁),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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