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訴,208,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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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湖簡字第2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以簡訊等方式招攬男客,議定交易條件後,由該成員聯絡指派進行性交易之女子,並由乙○○載送該女子往返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結束後,女子保有一部分價款作為報酬,剩餘數額則交由乙○○帶回與應召站成員朋分,乙○○以此方式,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

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某時,男客許景皓依應召站傳送之簡訊與應召站成員聯繫,乙○○即與應召站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共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成員與許景皓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貴族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從事由男子以性器插入女性性器直至射精,俗稱「全套」之性交易。

隨後,應召站成員即輾轉覓得甲○○前往該地與許景皓為性交易,乙○○則負責載送甲○○往返貴族汽車旅館,甲○○完成性交易並收取代價後,可保留其中2500元,其餘3500元,即交由乙○○帶回與前開應召站成員朋分。

商議已定後,乙○○即於105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住處,搭載甲○○前往貴族汽車旅館,並約定事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前會合。

甲○○抵達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進入許景皓所在之房間,收取6000元代價後,由許景皓以性器插入甲○○性器直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1 次。

甲○○完成性交易後欲與乙○○會合時,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前遭警盤查,乙○○見狀遂駕車逃逸,而未取得甲○○收取之性交易代價。

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除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外,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筆錄宥限於記錄速度,多僅能就受訊問人之陳述擇其要旨予以記載,不若訊問之錄音、錄影更能真實傳達受訊問人於訊問時之真意。

本院業已就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錄影予以勘驗,並就證人甲○○之陳述逐字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7頁),此當較證人甲○○之偵訊筆錄更為精確。

是以下就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即以本院所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準,先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相逕庭,然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甲○○偵查中證述既得為證據,其警詢中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甲○○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載送甲○○前往貴族汽車旅館一帶,且於為警盤查時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跟甲○○去大葉高島屋逛街看電影,後來甲○○說要去辦事情,叫我在大葉高島屋附近放她下車,我就走了,事後甲○○來電說事情辦好了要我去接她,我過去接她的時候,有人要衝來我車上開我車門,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就開車走了,我吸毒吸很多,所以我看到陌生人接近我會有警戒心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甲○○非親非故,亦無任何方式之聯絡,2 人並無可能串證;

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並不知悉其乃前往貴族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

至於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是否知悉甲○○係前去進行性交易及被告於該次性交易中扮演之角色,不能以之證明被告犯罪;

況且被告所涉之罪非重,很可能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被告仍堅決否認涉案,足證被告清白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載送甲○○前往貴族汽車旅館一帶,為警盤查時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反面、第32頁、第92頁),復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第76頁反面、第39頁、第4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37至38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

又查,證人甲○○於前開時、地,與證人許景皓為男性性器插入女性性器直至射精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亦有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38頁反面)、證人許景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4頁),另有甲○○查獲時之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0頁),查獲時並扣得保險套2 枚及現金6000元(見偵卷第36頁照片及偵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警察問你說這次誰介紹你去的,你說是一個讀國小的學妹叫你去的,他有跟你表示是性交易,那你跟學妹後來是在104 年,去年8 月在林森北路上的酒店17會館認識,都叫她瑤瑤,她在性交易當天上午10點打電話給你問你需不需要,你說需要,跟你講說下午3 點有人會來接你,介紹你來性交易……問你說這個6000塊錢怎麼拆帳,你說6000塊錢應該保留2500,另外3500應該要交給那名男子……你跟警察講的這都實在嘛?)那個學妹那個不是他介紹的,我是跟警察說,是他之前在酒店上班,可是他現在沒有做了,是他那邊的朋友問他要不要,他說他不要,他就問我要不要?(問:介紹給你?那其他就沒錯了?)對。

(問:我講的都正確,只有一點需要更正。

案發當天,瑤瑤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有人要介紹她去性交易,但是她不要,她問我要不要去,我答應他,是這意思嗎?)ok!(這樣沒錯吧?)對。」

(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

上開證述過程中,檢察官一一向甲○○確認甲○○警詢所述是否實在,而甲○○並就如何自「瑤瑤」處得知本次性交易等細節提出更正,足見甲○○確有理解檢察官所訊問之上開情節,並確認其為真實。

自甲○○上開證述可知,甲○○向應召站成員應允從事性交易後,應召站成員隨即告知將有人前來接送,且甲○○除自己應得之款項外,剩餘性交易價款應交與來接送之人,而嗣後至甲○○住處載送甲○○前往性交易地點之人即為被告。

則被告與媒介甲○○進行本件性交易之應召站成員顯具有犯意聯絡,並因而負責載送甲○○前往從事性交易,及收取應召站應分得之性交易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辯護人認證人甲○○偵查中證述無足證明被告犯罪,並非有據。

㈢證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另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酒店認識,在105 年3 月16日前幾天,我在酒店約被告於105 年3月16日去看電影;

但我的學妹「瑤瑤」一直都有找我討論要不要接性交易,後來105 年3 月16日當日早上「瑤瑤」又來我三重住處找我當面討論,我答應後就加入應召站在微信上面的群組,並以微信聯絡對方表示要從事性交易,後來我接到微信要我於下午3 至5 時左右去做性交易,我之所以決定接性交易客人還約被告看電影,是因為沒有車讓被告順便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正反面、第44頁正面、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反面)。

然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那個你跟乙○○在車子裡面有講到說你要拿多少錢給他?)沒有,完全沒有。

(問:車程中你跟他有無交談?)沒有交談,因為我不認識他。

(問:一句話都沒有講?)沒有,他都不跟我講話,我只是叫他幫忙載而已,我又不認識他。

(問:不認識乙○○,車子上都沒有交談?)沒有」(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正面)。

甲○○經檢察官屢次確認後,均表示不認識被告,此與其於審理中證稱:係與被告相約看電影乙節全然不同。

況且,甲○○原可自由選擇何時向應召站表達從事性交易之意願,其既已與被告相約於105 年3月16日看電影,為何又於同日主動向應召站要求從事性交易?殊與常理不合。

縱使係為利用被告之車輛,然而性交易並非名譽之事,一般人均不願自己認識之人得知,若被告原本不知甲○○為應召女郎,甲○○當無可能冒敗露之風險由被告載運從事性交易。

次查,證人甲○○於同次審理中結證稱:我上車時跟被告說去看電影,但是沒有說去哪裡看電影,也沒有說要去看哪一部,車子就是往臺北方向行駛,後來接到微信,我就要被告先載我去貴族汽車旅館的那個地址,我向被告說我去要找朋友,請被告在外面繞一繞,我好了再來載我;

我是跟被告說我要去貴族汽車旅館的地址,但是不要停在門口;

被告說會在外面的7-11便利商店等我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正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第48頁、第51頁)。

然依證人甲○○所述,被告係事先約好要與其看電影,事前當對前往何處看電影、看何部電影有所計畫,怎會漫無目的行駛?且若被告原本不知甲○○係利用其搭載前往從事性交易,至甲○○要求載至貴族汽車旅館,並不要在門口停車以掩人耳目時,也當產生疑心,甚或感覺受騙而與甲○○發生爭執,豈可能聽從甲○○指示在外等候?加以證人甲○○復於同次審理中結證稱:叫我做性交易的人在微信上跟我說,性交易價款我可以收一半,另外一半要交出去,怎麼交出去等我收到錢再說,且我收到錢後要跟他聯絡說我拿到錢,但我之後就被警察抓了(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

則證人甲○○除微信外,並未留存其他聯絡方式予應召站成員,若甲○○於完成性交易後,私吞應分與應召站之款項,應召站亦無法加以取回,應召站豈可能冒此風險?相較而言,應是由擔任應召站「馬伕」之被告,接送甲○○往返貴族汽車旅館,並於甲○○完成性交易後,在返途上隨即向甲○○取回,較為合理。

且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查獲當天我打電話約甲○○出來逛街吃飯;

當天是甲○○打電話要我去統一超商接她云云(見偵卷第79頁);

然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給被告我的電話,我是在17會館與被告相約看電影時,告訴被告約的時間、地點;

被告當天在貴族汽車旅館附近放我下車後,說在外面的7-11便利商店等我聯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第48頁)。

2 人所述,於何人相約看電影、被告有無甲○○之聯絡方式、2人如何約定在統一超商會合等節,均有明顯齟齬。

是故,雖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與甲○○確有勾串,然甲○○於審理中所述既有重重疑點如上,自難憑採,而應以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較為可信。

由此觀之,可見被告辯解其係與甲○○相約看電影云云,全屬虛妄,而被告於其與甲○○為警盤查時駕車逃逸,並非因施用毒品所致之猜疑,乃因從事媒介性交之違法行為而畏罪情虛。

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所涉之罪極有可能易科罰金,被告明知此情卻堅稱未涉案,顯係清白等語,但本罪固然量刑上有可能易科罰金,但被告若獲無罪判決,連罰金均毋庸繳納,自非無為無罪答辯以求一搏之動機,尚難以此為據認定被告無罪。

是以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3 月19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4 月8 日確定,並於104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誣告、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前開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擔任「馬伕」媒介女子性交以牟取利益,所為侵害善良風俗,並非可取;

兼衡諸被告係負責載送女子來回性交易處所及收取女子應交與應召站之款項,而由其他共犯招攬男客、指派女子之個別參與程度;

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積極為虛偽陳述,難謂良好之犯後態度、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後獨居、現在家中卡拉OK店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與其前於偵查中同經具結所為證述,頗有扞格之處,是否涉有偽證罪嫌,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三、沒收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甲○○為警查獲時,扣得保險套2 枚及現金6000元,其中保險套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至現金6000元雖為證人甲○○性交易所得,然未實際交付被告,自難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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