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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衛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衛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被告吳信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重罪,且有逃亡事實,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 年12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自106 年3 月27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訊據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然其犯行有證人吳秀珠、李慧蘭、高翊馨等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甚詳,復有火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火災原因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仍堪認其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
而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是其原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5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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