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重訴,12,201705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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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立宗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766、6768、6769、7658、109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立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闕立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同條第4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子彈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 年9 月7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先後於同年12月7 日、2 月7 日、4 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期間於同年12月15日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對於起訴書所載違反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涉之犯罪行為均坦承認罪,而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爆裂物罪、同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爆裂物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上開2 罪若經法院判刑,罪刑勢必不輕,衡諸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手部受有嚴重傷害,仍拒絕立即就醫,反為藏匿其持有之槍彈而以長槍指向被害人許幃宸而使之協助其藏匿槍彈,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有逃亡之虞。

本案雖已於106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而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涉犯行若經判決有罪,其所製造之爆裂物火力強大,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龐大,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故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認有羈押之必要。

準此,被告應自106 年6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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