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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修麟
選任辯護人 王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修麟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ALW-222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6 號道路往坪頂路方向直行,行經坪頂路5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穆春德駕駛車牌AGR-1222號自小客貨車亦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沿坪頂路52巷往坪頂路方向行駛至巷口,而貿然左轉,致其前車頭與王修麟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穆春德因而受有左側腹部及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穆春德告訴被告王修麟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56頁)可佐。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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