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交易,52,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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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容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律扶助)
吳東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碧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碧容於民國104 年5 月17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往建設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路、真理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號誌綠燈亮起,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駛入文化路由西往東至臺北方向,適有邱柏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建設街由南往北至新生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邱柏禎上開機車左側車尾與吳碧容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邱柏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擦傷4 公分×3 公分、右上及左上中門齒牙冠斷裂、右側肘擦傷10公分×6 公分、左側前臂擦傷1 公分×1 公分、右側手部擦傷1 公分×1 公分共5 處、頦部擦傷4 公分×3 公分,撕裂傷1.5 公分等傷害。

吳碧容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柏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淡水交通分隊員警王正德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業經被告吳碧容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而上揭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傳聞例外之情形,應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邱柏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新生街往建設街方向行駛,走到新生街與文化路交叉口時,號誌為三向綠燈,可以左轉文化路、直走建設街及右轉文化路,伊左轉文化路往臺北方向時,因為前方有公車及轎車,速度不快,突然聽見碰撞聲,回過神來時告訴人站在路邊打電話,下車查看,發現伊之車輛靠近駕駛座保險桿脫落、頭燈碎裂,因為伊按照號誌行駛,故認為伊並無過失云云。

辯護意旨則為其辯以: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違規事實,檢察官所持資料均為推測而得,亦未比對監視器上所示時間是否與中原標準時間有所誤差;

告訴人稱發現被告時僅距被告5 至10公尺,但還有時間想要加速閃避,亦與實情不符,蓋據世界衛生組織2008年報告指出一般人對車禍反應時間為1.5 至4秒,以告訴人自稱騎乘速度每小時40公里推算,在1 秒內就會騎乘11公尺左右,足認告訴人在更遠處已發現被告左轉,始能為加速閃避行為;

而告訴人係認其為直行車而執意直行,造成撞擊,顯然告訴人可透過煞車、閃避、按喇叭示警等動作閃避車禍,但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加速,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665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頁)、偵查(見偵卷第40至41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證稱:伊於104 年5 月17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建設街往新生街方向由南往北直行駛至文化路與新生街交岔路口,到路口時時速約40公里,號誌為綠燈,已經亮了很久,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中,看對向新生街與文化路口之號誌已由綠燈轉為黃燈,突然發現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直接左轉至文化路上,因為被告是下坡,車速很快,當下來不及按喇叭、閃避,因為停下來的話會被迎面撞上,所以就加速,但被告左前車頭撞到伊機車左後車尾,伊就跌倒,被告有下車問伊有沒有怎樣,之後就醫發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等語歷歷,核其歷次所述,就案發經過、相對位置、時序等細節均大致相符,縱其於本院審理中就閃避之情形所述與警詢中所述略有不一,然衡量其於105 年8 月4 日至本院作證時業距案發時間1 年有餘,雖有證述不一,仍應屬記憶合理漏失之範圍,自不影響其證言之憑信性。

此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至16頁)、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17至18頁)、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0 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7 月28日新北交工字第1051374583號函暨所附號誌時相圖、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105 年7 月31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8頁)、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17之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以:被告左轉時號誌為可左轉之綠燈,被告係依照號誌行駛,且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違規事實,檢察官所持資料均為推測而得,亦未比對監視器上所示時間是否與中原標準時間有所誤差云云。

惟:1.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04 年5 月17日22時40分許,業據被告所不爭,縱與路口監視器上所示22時23分16秒時間有所誤差,究不影響案發路口號誌時相運作之判斷,蓋依據該路口之時制計畫,每日18至23時均為同一運作模式,辯護意旨主張監視器上所示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有所誤差乙節,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自非可採。

而參照該路口案發時間與被告、告訴人行向相關之時相運作情形,共有3 個時相,分別為⑴第1 時相:文化路東西方向對開之號誌為圓頭綠燈、新生街及建設街南北方向之號誌均為紅燈;

⑵第2時相:新生街由北往南往建設街、由北往南新生街直行與由北往南在文化路交岔路口轉往文化路東西方向之號誌為直行左右轉箭頭綠燈、文化路東西方向及建設街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均為紅燈;

⑶第3 時相:新生街由北往南往建設街、由北往南新生街直行與由北往南在文化路交岔路口轉往文化路東往西方向(即右轉)之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建設街由南往北往文化路東西方向、由南往北往新生街方向之號誌均為圓頭綠燈、新生街由北往南在文化路交岔路口轉往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左轉)之號誌為紅燈;

第1 至3 時相之綠燈分別為90秒、40秒、35秒,黃燈均為3 秒、紅燈均為2 秒,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7 月28日函暨所附號誌時相圖、時制計畫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2.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則為(以下時間以監視器畫面時間為準):⑴22時18分53秒:新生街由北往南車輛開始往前及往左行駛,同時間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於原地停留等待。

⑵22時19分37秒: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開始往前行駛,同時間新生街由北往南亦有車輛行駛。

⑶22時20分20秒:文化路雙向道路皆有車輛行駛,同時間新生街由北往南及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於原地停留等待。

⑷22時21分53秒:新生街由北往南車輛開始往前及往左行駛,同時間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於原地停留等待。

⑸22時22分38秒: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開始往前行駛。

⑹22時23分05秒:有1 輛新生街由北往南之公車往左即文化路往臺北方向駛過。

⑺22時23分16秒:建設街1 輛由南往北直行之機車與另1 輛新生街由北往南行左轉車輛發生碰撞。

⑻22時23分29秒:文化路雙向道路皆有車輛行駛,同時間新生街由北往南及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於原地停留等待。

⑼22時24分56秒:新生街由北往南車輛開始往前及往左行駛,同時間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於原地停留等待。

⑽22時25分37秒:建設街由南往北車輛開始往前行駛,同時間新生街由北往南亦有車輛行駛。

(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上開勘驗筆錄中雖未能記載交通號誌運作情形,然依其中所示車流方向與前揭號誌時相圖、時制計畫相互參照,勘驗結果⑴、⑷所示車流方向及間隔約45秒之秒數與第2 時相40秒綠燈、3 秒黃燈、2 秒紅燈之總和相符,⑵所示車流方向及間隔約43秒之秒數與第3 時相35秒綠燈、3 秒黃燈、2 秒紅燈之總和大致相符,⑶所示車流方向及間隔約93秒之秒數與第1 時相90秒綠燈、3 秒黃燈、2 秒紅燈之總和大致相符,堪認案發時該路口交通號誌均依前揭號誌時相圖及時制計畫正常運作。

而據上開方式推算,勘驗結果⑷所示應為第2 時相,第3時相應自勘驗結果所示⑸22時22分38秒開始起算40秒,而自22時23分18秒開始轉換為第1 時相,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勘驗結果⑺所示之22時23分16秒,足認該路口交通號誌尚處於第3 時相,被告自新生街由北往南方向在文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時,其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等事實,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6頁),亦同此認定。

3.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雖因天雨而致路面濕潤,然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之下,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其路口交通號誌左轉燈號仍為紅燈,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之責。

(三)辯護意旨另主張:告訴人稱發現被告時僅距被告5 至10公尺,但還有時間加速閃避,亦與實情不符,蓋據世界衛生組織2008年報告指出一般人對車禍反應時間為1.5 至4 秒,以告訴人自稱騎乘速度每小時40公里推算,在1 秒內就會騎乘11公尺左右,足認告訴人在更遠處已發現被告左轉,始能為加速閃避行為,又告訴人係認其為直行車而執意直行,造成撞擊,顯然告訴人可透過煞車、閃避、按喇叭示警等動作閃避車禍,但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加速,是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據告訴人對案發經過之描述:伊發現被告車輛未打方向燈直接左轉至文化路上,因為被告是下坡,車速很快,當下來不及按喇叭、閃避,因為停下來的話會被迎面撞上,所以就加速,但被告左前車頭撞到伊機車左後車尾,伊就跌倒等語,業如前述,固堪認告訴人確有時間對該事故作出反應,然告訴人基於對當下情勢之判斷而欲加速離開危險狀態,其加速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停留原處而遭受更嚴重之損害,是難認其毫未閃避,此由告訴人加速閃避後,機車車尾仍遭被告撞擊乙節,觀之益徵,告訴人既已盡力閃避而仍發生事故,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對此事故發生有何過失,辯護意旨前揭所指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執意直行而未作出煞車、閃避、按喇叭等閃避動作而生,與被告無涉等主張,要非可採。

(四)告訴人因被告過失發生本案事故,而受有右側肩擦傷4 公分×3 公分、右上及左上中門齒牙冠斷裂、右側肘擦傷10公分×6 公分、左側前臂擦傷1 公分×1 公分、右側手部擦傷1 公分×1 公分共5 處、頦部擦傷4 公分×3 公分,撕裂傷1.5 公分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辯護意旨亦非可採,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王正德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表示:伊沒有違規,為何記載伊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向員警表明發生事故等內容已足使偵查機關據以調查本案犯罪事實之真相,應具自首效力,不因被告事後提出阻卻責任之抗辯而受影響,則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自首,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於紅燈左轉,與對向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缺乏正確駕駛觀念,徒然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實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自己來撞伊,卻一直向伊要錢云云,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輕,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子、全家仰賴其夫工作所得為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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