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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良
選任辯護人 謝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聰良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晚上9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告訴人蔡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 MUW號重機車行駛於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擊告訴人前揭機車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徑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傷害致人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品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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