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交訴,7,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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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雪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賴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郭美雪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0巷巷口欲左轉進入該巷內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該處左轉綠燈號誌尚未亮起時,即貿然左轉駛入該巷口,適高榮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避煞不及,乙車車頭因而與甲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高榮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腿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

詎郭美雪下車查看後,明知駕車肇事致高榮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高榮和之必要措施,復未等候救護人員及警察到場處理,旋於指責高榮和闖紅燈肇事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旁觀民眾記下甲車車號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美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本案係被害人高榮和蓄意製造假車禍,其下車查看後,經被害人揮手示意離去,並非肇事逃逸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6 月30日15時58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該路段左轉綠燈尚未亮起時,貿然左轉駛入前開路段80巷巷口,而與騎乘乙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被害人高榮和發生擦撞,被害人高榮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腿部擦傷之傷害,事後被告雖曾下車查看,但僅拾起被害人高榮和掉落地上之手機,並出言指責被害人高榮和闖紅燈肇事,既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嗣經旁觀民眾記下甲車車號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業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高榮和指證、證人即事後陪同被告前往後港派出所查看里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甲監視器,未經扣案或附卷)之陳怡仁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79頁、第87頁背面至第9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地點號誌時相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設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80巷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乙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之乙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被害人高榮和右腿部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存放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第40頁至第52-8頁),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受傷後自行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1.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條既係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害人高榮和從未揮手表示同意被告離去,而係被告指責被害人闖紅燈後,擅自駕車離去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榮和於肇事現場、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且前後所述情節均相一致,而觀諸證人陳怡仁、證人即另名陪同被告查看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陳妙斐所為證詞,其等雖表示被告於事後曾下車查看,惟均未證稱於甲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曾目擊被害人高榮和有何揮手示意被告離去之舉(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81頁),則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即屬無據。

況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他坐在地上,我說你把我車撞這樣,我說要叫警察來,然後他說不要,他說妳賠妳的,我賠我的」、「他懇求我不要叫警察,他說個人賠個人的,我幫他撿手機之後問他有沒有怎麼樣,然後我去看我的車子發現毀損很嚴重,嘴上罵了他幾句,然後慢慢的把車開走」云云(見偵卷第2 頁至第3 頁),全然未提及被害人高榮和有何揮手示意同意被告離去之情,嗣於偵訊時改稱:「我說你撞我的車子,監視器都有,我幫他撿手機給他,並問他有沒有怎樣,我問他怎麼賠我,他揮手說不要」云云,於本院則辯稱:我有去問對方怎麼樣,對方說沒有啦,對方要跟我敲,我說要叫警察,我說你沒受傷,是你撞我的,他就揮手示意我離開」云云(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就被害人高榮和於現場曾否向其揮手示意,前後所供互有扞格,且就被害人高榮和究係揮手示意不願賠償,或揮手示意其離去,所述亦不一致,則被告上開辯解,顯有瑕疵,無從遽以憑信。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下車問高榮和有沒有怎麼樣,我趕快跑過去,我第一先撿手機並過去問他有沒有怎麼樣,他說我闖紅燈,我說你闖紅燈,還是我闖紅燈,誰撞誰,我就一直罵他,他很不要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益徵被害人高榮和所述:被告事後下車查看,為其撿拾手機,並指責其闖紅燈後,隨即自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應係實情,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顯係未經被害人高榮和同意,逕行離開現場甚明。

又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害人高榮和人車倒地,被告下車時亦目擊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事發後被害人高榮和原係坐在地上等語無訛(見偵卷第2 頁背面、第34頁),而證人陳怡仁、陳妙斐亦分別證稱:甲監視器畫面上顯示被害人高榮和倒地並坐在地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背面),則被告對於己身肇事有致人成傷乙情,斷無不知之理。

由上以觀,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固曾下車查看,然既未獲被害人高榮和首肯,被害人高榮和亦未表明同意被告離去,且被告對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高榮和受傷乙節又已有所認識,而被告因駕車肇事,已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高榮和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法定義務,惟其終未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高榮和之身體狀況、採取協助被害人高榮和就醫等必要救護措施或報告警察機關、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足供聯絡之資料,復未得被害人高榮和同意,即決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3.被告雖一再主張本案係被害人惡意製造假車禍云云,惟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

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

據此,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案肇事原因為何,均無礙於被告此部分刑事責任之成立。

況本案係肇因於被告未待左轉綠燈亮起,亦未禮讓直行車通行,逕行左轉承德路四段80巷巷口,被害人因而避剎不及,人車倒地成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被害人蓄意製造假車禍云云,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高榮和受傷,竟罔顧傷者安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高榮和之權益,亦增加員警追緝之困難,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高榮和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反而屢屢當庭以:「不要臉,你真的不要臉,監視器會說話,你不要笑,你們都是詐騙集團(被告面向證人高榮和,並以手指著證人)」、「他們(指被害人)幾乎都有吸毒,不吸毒的話不會用這種方式賺錢,一驗尿就馬上知道」、「因為高榮和說謊才讓我很激動,還讓他回去,應該驗尿看有沒有吸毒」等言詞羞辱被害人高榮和,復表示欲對被害人高榮和提出誣告罪嫌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8頁),全然不見悔意,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經濟狀況良好,暨其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害人高榮和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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