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原交易,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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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傑
指定辯護人 張晴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俊傑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12時6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芝玉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芝玉路1 段126 號斜對側路旁停等欲左轉至該處房屋大門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駛入車道內,適同向左後方由告訴人楊千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告訴人楊千毅上揭機車右側把手碰撞被告鍾俊傑上揭機車左後車身,告訴人楊千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挫瘀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千毅告訴被告鍾俊傑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鍾俊傑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鍾俊傑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件附卷可參,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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