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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美
指定辯護人 姜惠如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6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秀美犯公共危險罪,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1.被告王秀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交易字第138 號判處罰金6 萬元,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履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9 月3 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飲用米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4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騎車自摔倒地送醫急救,經抽血檢測其血液內酒精濃度為264mg/dL,換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2.基上,被告於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足見其漠視法令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駕駛態度,為使罰當其罪,並收一般及個別預防之效,已有酌量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最近1 次係於104 年8 月2 日為警查獲,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被告竟不知悔改,旋於104 年9 月3 日再犯本案,且酒測值竟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是應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衡諸前次法院所量處之刑度,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使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得以罰當其罪,同時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原審判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為原住民之身分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因量處前開刑度,雖非無見。
惟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為避免被告仍有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法院仍予輕判,得以易科罰金或其他方式替代自由刑,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幸,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
復查,被告前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既已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係累犯,原審判決就本件卻僅諭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過輕,難認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在案,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犯相同之罪多次,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然不予重視,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為原住民之身分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部範圍,且已將被告上述前科紀錄、缺乏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等情事一併列入考量斟酌。
又被告雖係累犯,惟於本案並未肇事,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原審復已量處較前案有期徒刑4 月更重之有期徒刑6 月,對照本罪之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尚難遽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其他濫用裁量之虞。
綜上,原審量刑時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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