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禁沒,22,2016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相字第40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哲嘉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0 號汽車旅館605 號房內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完畢,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 復於105 年5 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

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0 號汽車旅館605 號房內因多重藥物中毒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完畢,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11公克,淨重1.7931公克,驗餘淨重1.5759公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6 月1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23426號現場相驗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401 號卷,下稱相卷,第52至7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7 月25日甲字第8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217號鑑驗書(見相卷第121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案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