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32,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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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伍玖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被告王耀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3 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 月4 日上午4 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神色慌張而為執勤員警攔查,當場在其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907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89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因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為0.5907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7頁),足認扣案物品確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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