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單聲沒,73,2016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二七六號),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怡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香菸1 支,因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

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洪怡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8 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56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23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香菸1 支,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987號偵查卷宗第36頁),足見該扣案物確含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