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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永生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沿臺北市○○區○○街○○○○○○路段000 號前,欲左轉進入583 號前之車道,竟疏未注意在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左轉,適魏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由對向車道至該處,煞避不及而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因認陳永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魏士傑提告陳永生,公訴意旨認陳永生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魏士傑撤回告訴,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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