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276,201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32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建美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無名巷與尊賢街302 巷交岔路口左轉尊賢街302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王金傳沿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302 巷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非人行道抑行人穿越道),遭羅建美駕駛之上開車輛自背後撞及,王金傳因而倒地,致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開放式粉碎骨折、右腳創傷性皮膚損壞等重傷害。

嗣羅建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金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羅建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36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翁耀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8 、3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拷光碟1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15、17頁、第19至21頁正背面、第23至26頁、第39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被告羅建美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沿臺北市北投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尊賢街302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尊賢街302 巷之際,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逕自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小客貨車與告訴人王金傳適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而生本件車禍,是被告羅建美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之認定,至為明確。

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生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

查被害人王金傳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開放式粉碎骨折、右腳創傷性皮膚損壞等重傷害,且造成行走困難,無法站立,需進行進一步重建手術,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10280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告訴人有無因104 年7 月8 日車禍事故造成其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5 月20日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王○傳女士因104 年7 月8 日車禍造成右小腿粉碎骨折合併軟組織損害,經手術治療後至本(105 )5 月10日最近一次門診追蹤時發現仍存在右小腿脛骨骨骼缺損、右踝關節內翻15度變形及右小腿肌肉萎縮(肌力3 分)等後遺症,故其右下肢機能明顯受到嚴重傷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此傷害極難恢復,癒後甚差,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已造成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虞。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見本院卷第1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刑罰減輕事由: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徵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自家公司幫忙、須扶養婆婆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除已給付告訴人57萬9,834 元之醫藥費外,另賠償告訴人20萬元,業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給付,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收據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堪認已有悔意,另本案經告訴人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就被告所犯本案過失致重傷之犯行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