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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1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344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書豪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21分許,駕駛AJS-078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由西往東,駛至該路段336 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高湘晴騎乘FLR-360 號重機車,沿社中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小客車遂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告訴人高湘晴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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