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313,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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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任熙於民國104 年9 月26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 段由南往北,行經該路段167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其右前方,由黃郁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之左後側,致黃郁雅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左肩部、左眼眶組織及右手挫傷,因認王任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件黃郁雅提告王任熙,公訴意旨認王任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黃郁雅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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