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453,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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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超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1 段由第一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北投路1段91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上開北投路1 段9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亞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逕自前進,致告訴人陳亞琳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陳啟超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陳亞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骨折、背部、尾椎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啟超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亞琳告訴被告陳啟超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陳啟超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陳亞琳於105 年7 月6 日以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對被告陳啟超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書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7 、9 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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