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易,557,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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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禎係乙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以駕駛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2 月24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段與舊宗路1 段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雖下雨,然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陳秀福由東往西行走於舊宗路1 段之行人穿越道上,致被告林嘉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陳秀福,告訴人陳秀福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併血腫、頸部、胸壁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嘉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秀福告訴被告林嘉禎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林嘉禎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和解,告訴人陳秀福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林嘉禎之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05 年8 月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至10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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