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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淵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9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779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淵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查獲經過補充:被告許智淵車禍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重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3.被告許智淵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地上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敏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重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其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鑑定肇事原因,亦認定:「許智淵駕駛APD-1269號自用小客車,右轉彎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林敏珊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
,此有該局105 年8 月4 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附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原因,其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警員藍元生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本件過失重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述之重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然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再經審酌上開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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