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簡,51,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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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2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34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文哲有下列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

(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597 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0000 元確定,民國92年8 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8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5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何文哲猶不知悔改,其於105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飲用約兩罐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 時許,駕駛8716-UZ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當日晚間6 時10分許,何文哲駕駛上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與福林路251 巷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由張文俊駕駛之3E-4630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肇事(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 時48分許測試何文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文哲坦承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不諱,核與張文俊於警詢中指述之事故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二)被告前曾二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係由本院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8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猶未能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復於同年3 月6 日再次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三)被告此次係駕駛小客車上路,依其車種,對用路人造成之潛在危害,本即不低,此次更係肇事釀成實災,惟幸未造成傷亡,所測得之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34毫克,足認犯罪情節不輕;

(四)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五)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六)被告之家庭狀況、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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