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交簡,59,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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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1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43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因而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1 字以下增為「楊竣凱未考領有重型機重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路況,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最後一行最後一字接續增為「其於肇事後,經路人報案,惟楊竣凱留於現場,警員到場後,並向警員說明肇事當時各方行向及撞擊情節,而自首前情,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竣凱於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105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交岔路口騎乘機車,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進,而按當時路況,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仍竟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肇事,撞擊告訴人,其有疏失至明。

雖告訴人左轉彎向左偏時,亦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疏失,對本件之肇事,與有過失,然尚未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堪認被告前開疏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經路人報案,惟楊竣凱留於現場,警員到場後,並向警員說明肇事當時各方行向及撞擊情節,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即可認有自首一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相同之規定。

被告並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肇事,業據其供明,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公訴人雖未述及此部分,惟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加重事由,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骨折等傷勢頗重,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然自民國104 年9 月24日達成和解,迄今只給付壹萬伍仟元,尚有肆萬伍仟元未付,惟考量被告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送貨及安裝冷氣為業,無子女待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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