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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所載「新光吳火獅」後,應增載「紀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甲○○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肇事後,竟不顧告訴人等倒地不起,逕自駕車離開,致告訴人等恐生難以求償之危害,所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尚有祖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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