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侵訴,16,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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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溯偉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許恬心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應更正為「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5 時許,甲○○駕車前往A 女就讀學校欲接送A 女返家,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徵得A 女同意後,先在上開小客車上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口腔內抽動之方式為性交行為後,復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米蘭莊汽車旅館216 號房間內,於徵得A 女之同意後,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5 月6 日、6 月17日、7 月27日準備程序及105 年7 月27日審判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5 次撫摸A 女胸部與下體或以嘴親吻A 女胸部,並以其性器官隔著衣物對A 女下體磨蹭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至其如上開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以將其陰莖放入A 女口腔及以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係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在相近地點與A 女性交,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該2 次性交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 罪。

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竟仍與之性交及對A 女為猥褻行為,對A 女身心正常發展有不良影響,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尚可,然告訴人A 女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向本院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以裝潢為業,月薪新臺幣3 至5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陳稱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乙節,然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6歲之高中學生,其等發生性行為,與兩小無猜思慮不足而發生者,究有不同,一般人常予非難,且被告自案發迄今仍無法取得被害人A 女父母親之宥恕,是以,被告難以認為有暫不執行其刑之情事,本院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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