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原交易,3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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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鑫
選任辯護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胡春旺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一○六年三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餘款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應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黃佳鑫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6 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注意保持適當車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車速而於該路段逆向行駛,適胡智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亦於同路段逆向行駛於黃佳鑫前方,因胡智凱所騎乘之機車突然往左偏行,致黃佳鑫閃避不及而與胡智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胡智凱失控倒地滑行撞擊停放在停放之機車,胡智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合併腦血管循環衰竭及腦幹功能喪失之傷害,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後,仍於105 年3 月22日上午8 時8 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黃佳鑫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智凱之父胡春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佳鑫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春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證人胡智翔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6103號卷第3 、4 、8 至10頁、105 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第10至12頁、105 年度相字第218 號卷第42至4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照片31張、監視錄影光碟1 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相驗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6103號卷第16至37頁、第67頁光碟存放袋、105 年度相字第218 號卷第41、45至61頁、本院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8號卷第41、4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再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逆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此亦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

又被害人胡智凱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胡智凱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王謹瑜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6103號卷第40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依標線指示之車行方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逆向行駛,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復衡酌本件車禍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胡春旺以新臺幣155 萬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2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半工半讀、尚有5 名兄弟姊妹待其扶養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8號第61頁反面、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胡春旺間之和解內容,依該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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