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李昇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昇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李昇達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刑法減輕事由: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昇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四)沒收銷燬部分:
-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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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昇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貳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昇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12月8日起至105 年12月7 日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5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路檢點時,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南京西路口查獲,其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1 包,並向警供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昇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2至44頁;
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32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8頁、第6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23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至14頁、第56頁)。
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昇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2月8 日至105 年12月7 日,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乃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李昇達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李昇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法減輕事由: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為警路檢盤查,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在路檢查獲當場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有大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楊守源職務報告、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 、31頁),是就被告前揭犯行,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在新莊體育館北側公園遇到一名綽號「阿明」之男子,就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向他購得;
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名來源係其遇到王子銘,向他聯絡後至其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租屋處付了2,000 元向他購買,已經有告知大同分局是向王子銘取得毒品及聯絡方法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第43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係來自「王子銘」,惟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函詢調查結果,並未有「王子銘」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6日士檢清治105 年毒偵1999字第971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難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當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昇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遇,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因生活壓力大而再施用之犯罪動機,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任板模工、家中有一名不滿1 歲之幼兒需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部分: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4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其檢驗結果檢出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23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6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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