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大龍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
- 二、詎其猶未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
- 三、案經杜雨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張大龍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被告張大龍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
-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搶奪、竊盜及贓物等前
- (五)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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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095 、14716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大龍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6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2年度易字第7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
前開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於85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9 月17日。
另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5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兩案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3 年9 月17日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11月14日。
另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
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
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戊案)。
再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己案)。
繼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庚案)。
丙案至庚案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6號裁定,就丙案至戊案之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3 月及3 月,並與己案、庚案不應減刑之罪刑6 年10月、1 年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11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未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張大龍向不知情之簡嘉良(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再由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大龍,於104 年3 月30日6 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 段124 巷內,由張大龍持汽車鑰匙,共同竊取停放該處之杜雨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經警於同年4 月13日,在桃園市○○區○○○○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杜雨珊),並於車內物品採得與張大龍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知上情。
三、案經杜雨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大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張大龍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張大龍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14095 號偵卷第3至5 、96至98頁;
14716 號偵卷第5 至8 、75至80、176 至178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卷第44頁背面、第4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杜雨珊、同案被告簡嘉良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4716 號偵卷第28至30、14至20頁;
14095 號偵卷第6 至7 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3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4095 號偵卷第9 至13、16至20頁;
14716 號偵卷第46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張大龍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搶奪、竊盜及贓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以慣用伎倆,持自備鑰匙竊取他人小客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和平,兼衡所竊得車輛之價值,幸已尋獲且發還予告訴人杜雨珊,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4095 號偵卷第3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復斟酌被告近期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 至9 月不等之刑期,本案所犯為竊取小客車,依其情節、犯罪所得及結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五)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小客車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未遭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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