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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樺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7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樺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民國103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10月中旬間加入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或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或同事,向被害人借款,或佯稱為網路購物業者,向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而以上揭不實詐術,分別詐騙陳慧琍等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前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官子涵等人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在各次詐騙被害人時,有三人以上共犯),繼而由林柏樺接手,於被害人匯款後,持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官子涵等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大同區等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
前後共14次(官子涵等人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事後林柏樺先自領得之款項中,按件扣除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後,再將餘款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嗣因陳慧琍等14名被害人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柏樺坦承確有如附表所示之14次詐欺犯行不諱,核與官子涵、李婉華、羅世昌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渠等有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偵查卷第39頁、第58頁、第66頁),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慧琍、陳碧惠、林釗傑、黃綸菲、張慶聲、廖敏達、葉仲陽、侯鳳、呂寶釧、吳亞秦、林坤勇、李宜臻、黃昱慈及劉應昭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依序見偵查卷第82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05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5 頁至第115 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17 頁反面、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26 頁反面、第129 頁至第130 頁),均屬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多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之翻拍照片、官子涵申設之土地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婉華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羅世昌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慧琍之轉帳紀錄、陳碧惠之存摺交易明細、林釗傑之匯款申請書、黃綸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張慶聲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廖敏達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葉仲陽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侯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呂寶釧之存款憑條、林坤勇之存款憑條、李宜臻之存摺交易明細、黃昱慈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劉應昭之匯款回條等件各1 份在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84頁、第88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4頁、第98頁、第101 頁、第106 頁、第109 頁、第113 頁、第119頁、第124 頁、第127 頁、第133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14次詐欺犯行俱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1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14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共犯14個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之時間、被害人均有不同,犯罪手法亦不盡相同,渠等詐欺行為在客觀上截然可分,且由被害人一經匯款,被告隨即將之領空一節可知,被告等在主觀上亦係將渠等各次犯罪,分開處理,係分別起意,故被告所犯前開14罪,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14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私人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反更親身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附表所示之14名被害人受害,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僅擔任出面領款之車手工作,尚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依本院推估,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總數約為28000 元左右(此部分另如後述),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被害人陳慧琍、林釗傑、葉仲陽、呂寶釧、林坤勇、劉應昭6 人達成和解,賠償陳慧琍、葉仲陽、林坤勇各15000 元,賠償林釗傑、劉應昭各25000 元,及賠償呂寶釧45000 元在案,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收據3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64頁、第6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之拘役及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五章之一以為規範(自第38條 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或特別法之問題,應先敘明。
(二)茲查,本件被害人之個別損失,雖俱臻明確,然因本件係集團犯罪,多人共犯之故,尚難將被害人之損失,即悉數推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外,又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肯認被告究竟從前述犯罪中取得多少獲利,是以,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僅能依推估方法定之,而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擔任車手,係按日領取2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3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算天的,實際共拿了20000 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63頁),再由附表可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11月13日止,前後約為14日,按此計算,其犯罪所得即約為28000 元(2000元* 14日),前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15000 元、25000 元、45000 元不等,此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前開被害人,復因前開和解總金額已超出上揭犯罪所得,亦即被告已經不再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之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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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與方式、被│被告提款│ 處罰主文 │
│ │ │詐欺款項(新臺幣)│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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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慧琍│104 年11月12日,由│官子涵申│林柏樺共同意圖為│
│ │(已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之華南│自己不法之所有,│
│ │解) │電聯陳慧琍,自稱係│商業銀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其朋友湯瑞珠,佯稱│竹北分行│之物交付,累犯,│
│ │ │:急需金錢週轉云云│帳號008-│處拘役參拾日,如│
│ │ │,致陳慧琍陷於錯誤│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匯款50000 元至指│7459號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定帳戶(其中30000 │戶。 │。 │
│ │ │元匯至右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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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碧惠│104 年11月12日,由│官子涵申│林柏樺共同意圖為│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之華南│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電聯陳碧惠,自稱係│商業銀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其前同事林合聲,佯│竹北分行│之物交付,累犯,│
│ │ │稱:急需金錢週轉云│帳號008-│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云,致陳碧惠陷於錯│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誤,匯款50000 元至│7459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右開帳戶。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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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林釗傑│104 年11月12日,由│官子涵申│林柏樺共同意圖為│
│ │(已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之第一│自己不法之所有,│
│ │解) │電聯林釗傑,自稱係│商業銀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其同事,佯稱:急需│竹北分行│之物交付,累犯,│
│ │ │金錢週轉云云,致林│帳號007-│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釗傑陷於錯誤,匯款│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50000 元至右開帳戶│911 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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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黃綸菲│104 年11月2 日,由│李婉華申│林柏樺共同意圖為│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之華南│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電聯黃綸菲,自稱係│商業銀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其朋友阿國,佯稱:│宜蘭分行│之物交付,累犯,│
│ │ │急需金錢週轉云云,│帳號008-│處拘役拾伍日,如│
│ │ │致黃綸菲陷於錯誤,│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匯款10000 元至右開│3211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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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張慶聲│104 年11月2 日,由│李婉華申│林柏樺共同意圖為│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之華南│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電聯張慶聲,自稱係│商業銀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其堂哥張光彥,佯稱│宜蘭分行│之物交付,累犯,│
│ │ │:急需金錢週轉云云│帳號008-│處拘役參拾日,如│
│ │ │,致張慶聲陷於錯誤│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匯款30000 元至右│3211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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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廖敏達│104 年11月2 日,由│李婉華申│林柏樺共同意圖為│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之華南│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電聯廖敏達,自稱係│商業銀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其表弟,佯稱:急需│宜蘭分行│之物交付,累犯,│
│ │ │金錢週轉云云,致廖│帳號008-│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敏達陷於錯誤,匯款│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
│ │ │50000 元至指定帳戶│3211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其中30000 元匯至│。 │。 │
│ │ │右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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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葉仲陽│104 年10月30日,由│李婉華申│林柏樺共同意圖為│
│ │(已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之華南│自己不法之所有,│
│ │解) │電聯葉仲陽,自稱係│商業銀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其太太的表哥,佯稱│宜蘭分行│之物交付,累犯,│
│ │ │:急需金錢週轉云云│帳號008-│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致葉仲陽陷於錯誤│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匯款50000 元至右│3211帳戶│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開帳戶。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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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侯鳳 │104 年11月2 日,由│李婉華申│林柏樺共同意圖為│
│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之華南│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電聯侯鳳,自稱係其│商業銀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朋友兒子林忠諺,佯│宜蘭分行│之物交付,累犯,│
│ │ │稱:急需金錢週轉云│帳號008-│處拘役參拾日,如│
│ │ │云,致侯鳳陷於錯誤│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匯款30000 元至右│3211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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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呂寶釧│104 年10月30日,由│李婉華申│林柏樺共同意圖為│
│ │(已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之合作│自己不法之所有,│
│ │解) │電聯呂寶釧,自稱係│金庫銀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其社區主委黃信忠,│烏日分行│之物交付,累犯,│
│ │ │佯稱:急需金錢週轉│帳號006-│處有期徒刑參月,│
│ │ │云云,致呂寶釧陷於│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錯誤,匯款80000 元│03429 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至右開帳戶。 │戶。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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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吳亞秦│104 年11月13日,由│羅世昌申│林柏樺共同意圖為│
│ │ │該集團不詳成員電聯│設之華南│自己不法之所有,│
│ │ │吳亞秦,自稱係網拍│商業銀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溪湖分行│之物交付,累犯,│
│ │ │,佯稱其之前購物訂│帳號008-│處拘役參拾日,如│
│ │ │單有誤,須依指示操│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7886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訂單云云,致吳亞秦│。 │。 │
│ │ │陷於錯誤,匯款1199│ │ │
│ │ │40元至指定帳戶(其│ │ │
│ │ │中29985 元匯至右開│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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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林坤勇│104 年11月12日,由│羅世昌申│林柏樺共同意圖為│
│ 一 │(已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之華南│自己不法之所有,│
│ │解) │電聯林坤勇,自稱係│商業銀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其朋友斑鳩,佯稱:│溪湖分行│之物交付,累犯,│
│ │ │急需金錢週轉云云,│帳號008-│處拘役貳拾日,如│
│ │ │致林坤勇陷於錯誤,│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匯款30000 元至右開│7886帳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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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李宜臻│104 年11月13日,由│羅世昌申│林柏樺共同意圖為│
│ 二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之華南│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電聯李宜臻,自稱係│商業銀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網拍賣家、郵局客服│溪湖分行│之物交付,累犯,│
│ │ │人員,佯稱其之前購│帳號008-│處拘役拾日,如易│
│ │ │物訂單有誤,須依指│00000000│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7886帳戶│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取消訂單云云,致李│。 │ │
│ │ │宜臻陷於錯誤,匯款│ │ │
│ │ │5995元至右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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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黃昱慈│104 年11月12日,由│羅世昌申│林柏樺共同意圖為│
│ 三 │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之郵局│自己不法之所有,│
│ │ │電聯黃昱慈,自稱係│帳號700-│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網拍賣家,佯稱其之│00000000│之物交付,累犯,│
│ │ │前購物訂單有誤,須│00000000│處拘役拾日,如易│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帳戶。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致黃昱慈陷於錯誤,│ │ │
│ │ │匯款62825 元至指定│ │ │
│ │ │帳戶(其中2864元匯│ │ │
│ │ │至右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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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劉應昭│104 年11月13日,由│羅世昌申│林柏樺共同意圖為│
│ 四 │(已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之第一│自己不法之所有,│
│ │解) │電聯劉應昭,自稱係│商業銀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其妹妹,佯稱:朋友│員林分行│之物交付,累犯,│
│ │ │急需金錢週轉云云,│帳號008-│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致劉應昭陷於錯誤,│000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匯款50000 元至右開│316帳戶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帳戶。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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