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勝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 (一)黃勝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哲榮(
- (二)黃勝偉與有犯意聯絡之同案少年雷○○(87年生,真實姓
- (三)黃勝偉於104年6月7日下午4時許,假冒友人曹仲志胞
- (四)黃勝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經和」共同基於意圖為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年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黃勝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分別論述如下:
- (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分別論述如下:
-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分別論述如下:
- (五)被告黃勝偉就如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示之5次詐欺取財犯
- (六)量刑:查被告黃勝偉前有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詐欺罪及普通
- 四、沒收之諭知: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
- (一)被告黃勝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卷內無證據
- (二)被告黃勝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而得犯罪所
- (三)被告雖因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而受有匯款所得為2
- (四)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詐得被害人劉玉美所有中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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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第301 號、第303 號、第3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就附表一編號1、2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玖月。
就附表一編號3、4,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現金美金貳佰元,均沒收之;
另COACH 包包壹個、TR相機壹台、GUCCI 皮夾貳個、黃金項鍊壹條、藍寶石金戒指壹個、COACH 包包壹個、POLO皮夾壹個,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勝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黃勝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哲榮(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三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三鶯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交予黃勝偉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曉翼」傳送臉書訊息給少年葉○○(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願意以便宜價格出售行動電話,並留下黃美鶯(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聯絡用,並指示少年葉○○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5 分許,搭乘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交付予乘坐在營業用小客車內之女子,少年葉○○搭上該車後,即將11萬元交予該女子,該女子則交付牛皮紙袋2 袋予告訴人,復告知少年葉○○下車步行前往沙鹿火車站,即會有人將所購買之行動電話交付,該名女子則指示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司機王永炳駕駛該車前往龍井火車站,途中又指示該司機尾隨黃勝偉所駕駛許哲榮租用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後該紅衣女子離開營業用小客車搭乘黃勝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少年葉○○發現該紅衣女子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係假鈔,並非其向「陳曉翼」所購之行動電話,始知受騙。
(二)黃勝偉與有犯意聯絡之同案少年雷○○(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明知其等並無販賣車輛之意,仍經由同案少年雷○○之介紹,而由黃勝偉於104 年1 月17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向少年陳○○、楊○○及孫○○(後改名為楊○○,下稱楊○○)(少年等人均為88年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佯稱其係業務,可以12萬元購買機車4 輛為由,致上開少年等人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交付予黃勝偉與同案少年雷○○(附表二「返還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少年陳○○、楊○○),嗣因黃勝偉並未依約交付機車,上開少年等人復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三)黃勝偉於104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假冒友人曹仲志胞弟名義,向曹仲志任職之聚星保全公司副總經理林宗豫(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公司址內)佯稱母親胃癌急需用錢等語,致林宗豫陷於錯誤,遂於104 年6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南銀行圓山分行臨櫃匯款2 萬元至黃勝偉指定之不知情友人張語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林宗豫向曹仲志查證後始知受騙。
(四)黃勝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經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勝偉向不知情之劉玉美(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供己作業績使用,致劉玉美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付予黃勝偉,黃勝偉取得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經和」,並取得現金2,500 元,黃勝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經和」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於104 年7 月24日向陳翔園佯稱欲交友而需借款等語,致陳翔園陷於錯誤,將1 萬元匯款至劉玉美上開帳戶中,嗣經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少年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林宗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陳翔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勝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黃勝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04 號卷,第2 至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25 號卷,下稱偵字第22625 號卷第6 、7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欄所示之相關證據暨卷頁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分別論述如下: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紅衣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
經查,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證明上開詐欺集團共犯在3 人以上,亦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是本件尚難遽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2、被告為83年5 月23日生,於本件如犯罪事實(一)發生時(103 年10月8 日),已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少年葉○○係86年9 月9 日生,於本案發生時仍為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事由,對被告加重其刑(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
(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分別論述如下: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於成年人利用少年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參照)。
2、被告與同案被告少年雷○○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行為時(104 年1 月17日)為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
同案被告少年雷○○係87年8 月生,故行為時為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事由,對被告加重其刑(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事由)。
又告訴人陳○○、被害人少年楊○○、孫○○分別係88年5 月19日生、88年6 月3 日生、88年2 月14日生,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事由,對被告加重其刑(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
3、承上所述,被告係成年人利用少年故意對少年為詐取財行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兩種加重條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4、想像競合:成年人被告與同案被告少年雷○○共同以一行為對前揭所示之少年陳○○等3 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且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少年陳○○等3 人未滿18歲之少年。
故被告所為,均係出於少年陳○○等3 人詐取財產之犯意,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分別論述如下: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電話、網路詐欺取財之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被告向被害人劉玉美佯稱欲供己作業績使用,致被害人劉玉美交出其中信商銀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予被告,被告將前揭物品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王經和」,並獲有現金2500元之利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字第302 號卷第3 頁),而被告為獲有換價而為之收集帳戶之行,應屬本件詐騙行為之分工,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王經和」各自分擔參與詐騙被害人劉玉美之一部犯罪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王經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基於犯意之聯絡,並依其等之內部分工,由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翔園佯稱欲交友而需借款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該階段之犯罪,仍相互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完成詐騙,其等各自詐騙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意旨,無礙其等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詐騙告訴人陳翔園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勝偉就如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示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有別,犯意各別,行為及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查被告黃勝偉前有不正方法使用電腦詐欺罪及普通詐欺之刑事前科紀錄,分別受法院處以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仍足徵其素行非善,然竟以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率爾為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以不同欺騙方式向他人詐取金錢,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應受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件各次行為時均為20歲不等,年輕視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宗豫成立和解;
與告訴人黃○○及陳翔園分別成立調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宗豫和解書、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2625 號卷第34正背面,本院卷第51、52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及所生損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執行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第偵字第22625 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4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均為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性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本件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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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且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合先敘明。
(一)被告黃勝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行為,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另告訴人葉○凱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交付11萬予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紅衣女子,被告並未因此而得利(見304 號偵卷第3 頁),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勝偉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而得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騙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雷○○已將GUCCI 皮帶1 條、FOSSIL手錶1 支分別已返還告訴人少年陳○○、被害人少年楊○○,而被告黃勝偉業返還ARMANI手錶1 支予被害人少年楊○○,此有同案少年雷○○、告訴人陳○○、被害人楊○○及楊○○之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少調字第920 號卷第28至34頁),故應認其如附表示編號1 、3 「返還物品」欄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填補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是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二各編號「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品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雖因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而受有匯款所得為2萬元,應認其為被告之不法所得,而予以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林宗豫以2 萬8 千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宗豫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22625 號偵卷第34頁),考量該和解金額2 萬8 千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告訴人林宗豫之損害已獲填補,若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特予說明。
(四)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詐得被害人劉玉美所有中信商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經和」為使用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字第302 號卷第3 頁),足見上開帳戶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經和」,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另查被告雖因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收集被害人劉玉美所有之中信商銀之帳戶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經和」而受有現金2,500 元之利益,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字第302 號卷第3 頁),其為被告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又就告訴人陳翔園之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獲取詐欺告訴人陳翔園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業已以44萬8,926 元與告訴人陳翔園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日期 │犯罪事實│證據及其卷頁 │ 宣告刑 │
├──┼─────┼───┼────┼──────────────┼────────┤
│1 │少年葉○○│103 年│如犯罪事│1.告訴人葉中凱之指訴(見臺灣│黃勝偉成年人共同│
│ │ │10月8 │實(一)│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9│故意對少年犯詐欺│
│ │ │日下午│之事實 │ 991號警卷,下稱偵字第19991│取財罪,處有期徒│
│ │ │3 時5 │ │ 號警卷第22至25頁)。 │刑伍月。 │
│ │ │分許 │ │2.證人許哲榮之證述(見臺灣臺│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1999│ │
│ │ │ │ │ 1號卷,下稱偵字第19991號卷│ │
│ │ │ │ │ 第30、31頁,偵字第19991 號│ │
│ │ │ │ │ 警卷第2 、3頁)。 │ │
│ │ │ │ │3.證人劉彩如之證述(見偵字第│ │
│ │ │ │ │ 19991 號警卷第29頁)。 │ │
│ │ │ │ │4.上開車輛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
│ │ │ │ │ (見偵字第19991 號警卷第30│ │
│ │ │ │ │ 頁)。 │ │
│ │ │ │ │5.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 │
│ │ │ │ │ 5 張(見偵字第19991 號警卷│ │
│ │ │ │ │ 第34至36頁)。 │ │
│ │ │ │ │ │ │
├──┼─────┼───┼────┼──────────────┼────────┤
│2 │少年陳○○│104 年│如犯罪事│1.告訴人陳○維、被害人楊○庠│黃勝偉成年人與少│
│ │(提告)、│1 月17│實(二)│ 及楊○昇之指述及證述(見臺│年共同故意對少年│
│ │楊○○及孫│日下午│之事實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犯詐欺取財罪,處│
│ │○○(後改│2 時15│ │ 度他字第4428號卷,下稱他字│有期徒刑陸月。 │
│ │名為楊○○│分許 │ │ 第4428號卷,第14至16頁,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少年等人│ │ │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少調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 │之真實姓名│ │ │ 第920 號卷,下稱少調字第92│及現金美金貳佰元│
│ │年籍均詳卷│ │ │ 0 號卷,第25至34頁,臺灣士│,均沒收之;COAC│
│ │) │ │ │ 林新北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H包包壹個、TR相 │
│ │ │ │ │ 字第5012號卷,下稱他字第50│機壹台、GUCCI 皮│
│ │ │ │ │ 12號卷,第13至16頁)。 │夾貳個、黃金項鍊│
│ │ │ │ │2.同案被告少年雷○宇之供述(│壹條、藍寶石金戒│
│ │ │ │ │ 少調字第920 號卷第25至34頁│指壹個、COACH 包│
│ │ │ │ │ )。 │包壹個、POLO皮夾│
│ │ │ │ │ │壹個,均沒收之,│
│ │ │ │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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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宗豫(提│104 年│如犯罪事│1.告訴人林宗豫之指訴(見偵字│黃勝偉犯詐欺取財│
│ │告) │6 月7 │實(三)│ 第22625 號卷第10、11頁)。│罪,處有期徒刑肆│
│ │ │日下午│之事實 │2.證人張語宸之證述(偵字第22│月;如易科罰金,│
│ │ │4時許 │ │ 625 號卷第14、15頁)。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算壹日。 │
│ │ │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
│ │ │ │ │ 字第22625 號卷第19至21頁)│ │
│ │ │ │ │ 。 │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7 月│ │
│ │ │ │ │ 2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偵│ │
│ │ │ │ │ 字第22625 號卷第26至28頁)│ │
│ │ │ │ │ 。 │ │
│ │ │ │ │5.被告與告訴人林宗豫事後簽立│ │
│ │ │ │ │ 之和解書(偵字第22625 號卷│ │
│ │ │ │ │ 第3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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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害人劉玉│104 年│如犯罪事│1.告訴人陳翔園之指訴(見臺灣│黃勝偉犯共同詐欺│
│ │美、告訴人│7 月16│實(四)│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40 年度│取財罪,處有期徒│
│ │陳翔園(提│日 │之事實 │ 偵字第21235 號,下稱偵字第│刑貳月;如易科罰│
│ │告) │ │ │ 21235 號卷,第21、22頁)。│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2.被害人劉玉美之證述(見臺灣│元折算壹日。又犯│
│ │ │ │ │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字第30│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4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04 號│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卷第20、21頁,臺灣士林地方│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法院檢察署偵緝字第302 號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下稱偵緝字第302 號卷,第│日。 │
│ │ │ │ │ 21、22頁,偵字第21235 號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第15至19頁、第126 頁)。 │現金新臺幣貳仟伍│
│ │ │ │ │3.告訴人與詐騙實施者之「line│佰元,沒收之。 │
│ │ │ │ │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 │
│ │ │ │ │ 第21235 號卷第23至35頁)。│ │
│ │ │ │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 年8 月│ │
│ │ │ │ │ 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1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交易│ │
│ │ │ │ │ 明細表(見偵字第21235 號卷│ │
│ │ │ │ │ 第53至5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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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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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物品及數量 │返還物品 │沒收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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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 │COACH 包包1 個(價值│GUCCI 皮帶1 │COACH 包包1 │
│ │ │約為1 萬8 千元)、TR│條已返還(見│個、TR相機1 │
│ │ │相機1 台(價值約5 萬│少調字第920 │台、GUCCI 皮│
│ │ │元)、GUCCI 皮夾2 個│號卷第32頁正│夾2 個 │
│ │ │(價值各約1 萬2 千元│面) │ │
│ │ │)及GUCCI 皮帶1 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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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 │黃金項鍊1 條(價值約│ │黃金項鍊1 條│
│ │ │1 、2 萬元)、藍寶石│ │、藍寶石金戒│
│ │ │金戒指1 個(價值約幾│ │指1 個、現金│
│ │ │千元)、現金新臺幣4 │ │新臺幣4 千元│
│ │ │千元 │ │ │
├──┼────┼──────────┼──────┼──────┤
│ 3 │楊○○ │COACH 包包1 個(價值│FOSSIL手錶1 │COACH 包包1 │
│ │ │約美金600 多元)、AR│支、ARMANI手│個、POLO皮夾│
│ │ │MANI手錶1 支、FOSSIL│錶1 支均已返│1 個、美金2 │
│ │ │手錶1 支及POLO皮夾1 │還(見少調字│百元 │
│ │ │個(價值約1 、2 千元│第920 號卷第│ │
│ │ │),及POLO皮夾內有美│30頁背面、32│ │
│ │ │金2 百多元 │頁正面、他字│ │
│ │ │ │4428號卷第15│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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