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大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 二、詎楊大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楊大慶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審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侵占、傷害、竊盜及毒
-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09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大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楊大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楊大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0日某不詳時間,在停放在臺北市民族東路路邊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於105 年2 月21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 組。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大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大慶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2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4468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805 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58至59頁),另有扣案之吸食器2 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北檢毒偵卷第16至22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909 號卷,下稱士檢毒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楊大慶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制性交、侵占、傷害、竊盜及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送貨員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毒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6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吸食器2 組,經鑑定後,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卷第18至19頁,士檢毒偵卷第39頁),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