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8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4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慶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7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藉此隱匿詐欺所得金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9 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水汴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妏芯、林耑彤、鄭安琪、鄭雯心、王姿婷、洪子茜、魏曼凌、詹顓譽、張庭瑄及黃靖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慶安上揭2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妏芯等人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鄭雯心、洪子茜、魏曼凌、張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慶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提款卡與存摺遺失,伊並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內,伊申辦郵局帳戶作為賣遊戲幣使用,中信銀行帳戶則作為公司匯款使用,申辦後均放在外套內,之後衣服送洗可能掉在路上,當下並未發現不見,是警察告知才知道不見,並未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方式,詐騙林妏芯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2 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林妏芯、林耑彤、鄭安琪、王姿婷、詹顓譽、告訴人鄭雯心、洪子茜、魏曼凌、張庭瑄、黃靖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08 號卷第5 至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4471 號卷第4 頁及背面、第6 至8 頁、第10頁及背面、第14頁及背面、第9頁及背面、第11至12頁、第13頁及背面、第16至17頁,104年度偵字第24906 號卷第106 至108 頁背面),並有林妏芯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108 號卷第13、15頁),鄭安琪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存摺明細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14471 號卷第33至35頁),王姿婷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14471 號卷第54頁),鄭雯心提出之郵政林園福興郵局存摺明細1 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4471 號卷第42至44頁),洪子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104 年度偵字第14471 號卷第63頁),張庭瑄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存摺明細1 份、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14471 號卷第81至8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0日儲字第1040202593號函附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副申請書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4 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0978號函附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4471 號卷第104 至107 頁、第98至101 頁,104 年度偵字第24906 號卷第59頁、第62至63頁)。
據此,被告所有之前揭2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以,被告辯稱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遺失而遭人不法使用云云,已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就保管存摺、提款卡至發現遺失之時間及過程,於105 年3 月24日偵查中先辯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家中,不曉得為何不見云云(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335 號卷第22頁),嗣於105 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時改稱:當時係放在別人家中,可能哥哥帶出去不見,郵局帳戶在賣遊戲幣時,就發現不見云云(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第81至82頁),嗣於105 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在淡水掉了,當時我在上班,直到警察找我,我才知道云云(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第93頁),嗣於105 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遺失,遺失地點忘記了,可能洗衣服時掉在路上云云(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第114 至115 頁),嗣於106 年4 月26日本院審判中則稱:帳戶申辦後均放在外套內,之後衣服送洗可能掉在路上,當下並未發現不見,是警察告知才知道不見云云(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第167 、171 頁)。
經核被告前揭辯詞,先後供述內容不一,衡情如係陳述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當不致此,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⒉再者,依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所示,本件被害人等將受騙金額轉帳至被告前揭2 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
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如係單純遺失提款卡,則本案不法之徒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即屬有疑。
就此,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將密碼記載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內云云。
惟查: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第93頁),嗣於105 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提款卡內(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第115 頁),核其先後所辯不一,是否可採,非無可疑;
且按一般而言,帳戶所有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件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具有國中學歷,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而以其三十餘歲之年紀,將密碼記憶在心並無困難。
是以,被告所稱其將密碼書寫於紙上,放在提款卡內云云,非僅所辯先後不一,且與常情有悖,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等辯解,應係卸責之詞,尚無足取,是以被告確有將前述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本件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法確知被告將其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之時間,然查,被告自承帳戶申辦後還沒有使用(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卷第171 頁),而被告前揭2 帳戶於104 年9 月11日重新申請及開立後,於104 年9 月24日各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 元1 筆交易,且該筆交易之後即為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款項之紀錄等情,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資料存卷可查,足見斯時該2 帳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不法使用。
從而,本件被告應係於104年9 月11日以後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將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
㈣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竟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份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份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前揭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妏芯、林耑彤、鄭安琪、鄭雯心、王姿婷、洪子茜、魏曼凌、詹顓譽、張庭瑄、黃靖惠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2 帳戶內,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除如附表編號1 部分外,其餘均遭詐欺集團領走款項而既遂,至於編號1 部分,雖林妏芯於104 年9月24日晚上7 時46分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時,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持有使用,然因林妏芯帳號輸入錯誤,致匯款金額12,507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 萬2,487 元)未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此有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08 號卷第13、15頁),是詐欺集團自始未能取得對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未遂。
而本案被告提供前揭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惟依卷內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故核被告許慶安所為,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1 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編號2 至10犯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揭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先後對林妏芯、林耑彤、鄭安琪、鄭雯心、王姿婷、洪子茜、魏曼凌、詹顓譽、張庭瑄、黃靖惠等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9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幫助詐欺黃靖惠部分之犯行,然既與被告上揭幫助詐欺林妏芯、林耑彤、鄭安琪、鄭雯心、王姿婷、洪子茜、魏曼凌、詹顓譽、張庭瑄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906 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後追索困難,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本案受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及金額,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而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
│ │訴人) │ │ │ │臺幣) │
├──┼─────┼────────┼────────┼─────────┼──────┤
│ 1 │林妏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4日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2,507元(起│
│ │ │4 年9 月24日晚上│上7 時46分,在新│ │訴書附表誤載│
│ │ │6 時47分許,撥打│北市○○區○○路│ │為1 萬2,487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郵│○段與仁愛街口之│ │元;因被害人│
│ │ │局客服人員向左揭│萊爾富超商內,以│ │帳號輸入錯誤│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自動櫃員機匯款 │ │,款項未轉入│
│ │ │款設定錯誤,需依│ │ │被告上開郵局│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帳戶內)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2 │林耑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4 年9 月24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①26,980元(│
│ │ │4 年9 月24日晚上│ 晚上7 時8 分,│ │起訴書附表誤│
│ │ │6 時50分許,撥打│ 在新北市林口區│ │載為2 萬7,00│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銀│ 某超商內以ATM │ │0 元) │
│ │ │行客服人員向左揭│ 轉帳 │ │②29,980元(│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②104 年9 月24日│ │起訴書附表誤│
│ │ │款作業疏失,需依│ 晚上7 時20分,│ │載為3 萬元)│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同上地點 │ │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3 │鄭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4日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0,055元 │
│ │ │4 年9 月24日晚上│上7 時49分(起訴│ │ │
│ │ │7 時許,撥打電話│書附表誤載為45分│ │ │
│ │ │假冒網購及銀行客│),在高雄市○○│ │ │
│ │ │服人員向左揭被害│區○○路○段○號│ │ │
│ │ │人佯稱購物付款作│全家便利超商內以│ │ │
│ │ │業疏失,需依指示│ATM 轉帳 │ │ │
│ │ │操作云云,致左揭│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 │ │
│ │ │戶內。 │ │ │ │
├──┼─────┼────────┼────────┼─────────┼──────┤
│ 4 │鄭雯心(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4日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7,812 元 │
│ │訴) │4 年9 月24日晚上│上8 時2 分,在高│ │ │
│ │ │7 時19分許,撥打│雄市楠梓區創新路│ │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銀│與土庫二路口之超│ │ │
│ │ │行客服人員向左揭│商內以ATM 轉帳 │ │ │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 │ │ │
│ │ │款作業疏失,需依│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5 │王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104 年9 月24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①17,487元 │
│ │ │4 年9 月24日晚上│ 晚上8 時26分,│ │②3,833 元 │
│ │ │7 時28分許,撥打│ 在高雄市○○區│ │③985 元 │
│ │ │電話假冒網購客服│ ○○○路○○號│ │ │
│ │ │人員向左揭被害人│ 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 │佯稱購物付款作業│ 銀行內以ATM 轉│ │ │
│ │ │疏失,需依指示操│ 帳 │ │ │
│ │ │作云云,致左揭被│②104 年9 月24日│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晚上8 時30分,│ │ │
│ │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同上地點 │ │ │
│ │ │內。 │③104 年9 月24日│ │ │
│ │ │ │ 晚上8 時40分,│ │ │
│ │ │ │ 同上地點 │ │ │
├──┼─────┼────────┼────────┼─────────┼──────┤
│ 6 │洪子茜(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5日晚│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29,985元 │
│ │訴) │4 年9 月25日晚上│上8 時41分(起訴│戶 │ │
│ │ │8 時許,撥打電話│書附表誤載為30分│ │ │
│ │ │假冒網購客服人員│),在新北市板橋│ │ │
│ │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區府中路上之7-11│ │ │
│ │ │購物付款作業疏失│超商內以ATM 轉帳│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 │ │ │
│ │ │云,致左揭被害人│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 │附表所示帳戶內。│ │ │ │
├──┼─────┼────────┼────────┼─────────┼──────┤
│ 7 │魏曼凌(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5日晚│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27,895元 │
│ │訴) │4 年9 月25日晚上│上10時2 分,在高│戶 │ │
│ │ │9 時22分許,撥打│雄市○○區○○路│ │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郵│○號高雄大昌郵局│ │ │
│ │ │局客服人員向左揭│內以ATM 轉帳 │ │ │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 │ │ │
│ │ │款作業疏失,需依│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8 │詹顓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5日晚│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29,980元(起│
│ │ │4 年9 月25日晚上│上10時10分,在高│戶 │訴書附表誤載│
│ │ │9 時21分許,撥打│雄市○○區○○路│ │為3 萬元)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銀│○號附近之全家便│ │ │
│ │ │行客服人員向左揭│利超商內以ATM 轉│ │ │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帳 │ │ │
│ │ │款作業疏失,需依│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9 │張庭瑄(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5日晚│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28,112元 │
│ │訴) │4 年9 月25日晚上│上10時52分(起訴│戶 │ │
│ │ │10時22分許,撥打│書附表誤載為54分│ │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銀│) ,在臺北市北投│ │ │
│ │ │行客服人員向左揭│區○○街○號之全│ │ │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家便利超商內以AT│ │ │
│ │ │款作業疏失,需依│M轉帳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
│ 10 │黃靖惠(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4 年9 月25日晚│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30,000元 │
│ │訴) │4 年9 月25日晚上│上9 時20分,在臺│戶 │ │
│ │ │7 時22分許,撥打│南市○○區○○路│ │ │
│ │ │電話假冒網購及銀│○號台新銀行以 │ │ │
│ │ │行客服人員向左揭│ATM 轉帳 │ │ │
│ │ │被害人佯稱購物付│ │ │ │
│ │ │款作業疏失,需依│ │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 │ │ │
│ │ │左揭被害人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附表所│ │ │ │
│ │ │示帳戶內。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