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521,2016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昕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797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湖簡字第16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昕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昕浩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南西門市,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每5 天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無證據證明實際取得報酬),寄交至嘉義縣○○鎮○○路000 號715 號1樓之統一超商梅林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藝曼」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犯)取貨,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恩如、鐘淑萍,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楊昕浩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恩如、鐘淑萍分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如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昕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聲請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楊昕浩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楊昕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66至68頁;

本院105 年審易字第15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正背面)。

(二)告訴人林恩如、被害人鐘淑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至12、22至23、66、77至78頁)。

(三)告訴人林恩如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偵卷第24至25、27頁)。

(四)被害人鐘淑萍所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銘係影本、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偵卷第13、15至18頁)。

(五)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偵卷第30至37頁)。

(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4 年10月13日(105 )兆銀同字第036 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1 份(見偵卷第39至43頁)。

(七)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坦承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業已於104 年9 月13日寄交予「林藝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係詐騙集團以運動彩券投注站之名義,假稱為結算獎金招募兼職人員為由騙取伊提供帳戶,伊並非幫助詐欺云云。

惟查:1、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而本件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林藝曼」時,係年滿18歲之年輕人、高中肄業、甫退伍正尋求工作中等情,雖是時難謂被告係有社會歷練之人,惟詐騙集團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知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仍未謹慎行事,且未採取任何防範對方將提款卡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所為實與常理不符,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詐騙集團現在都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等語(見偵卷第67頁),益徵其對於提供帳戶而遭詐騙集團濫用顯有認識。

2、一般人就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已如前述。

倘若發現遭冒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變更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為尋求工作機會,而依「林藝曼」之指示寄交前揭帳戶後,對方並未依約匯入薪資至被告帳戶內,且已無法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藝曼」取得聯繫,被告並未立即掛失前揭帳戶,而係直至104 年9 月16日,前揭帳戶遭通報警示,始辦理掛失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68頁),可知被告非但未在無法與「林藝曼」聯繫時,即刻辦理提款卡變更密碼或掛失止付事宜等必要處置,反而消極拖延,直至知悉前揭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始積極辦理前揭帳戶之停用,此實有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

3、被告僅為尋求工作,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帳戶寄交予素未謀面之「林藝曼」,且在無法與「林藝曼」聯繫之情況下,又未積極辦理該等帳戶之掛失或密碼變更等處置行為,均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林藝曼」在取得前揭帳戶後,將可任意進行各種非法之款項提領動作。

縱使被告無法確知該等帳戶資料是否可能遭「林藝曼」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無法確知抑掌控「林藝曼」將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金融帳戶之具體計畫內容,然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如將此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提供互不相識之「林藝曼」使用,有遭「林藝曼」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被告猶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林藝曼」使用,事後查覺有異,亦未辦理掛失或變更密碼防患未然,則該等帳戶資料充作「林藝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情事發生並未違反其本意。

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是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藝曼」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楊昕浩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兆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以1 次交付其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 人先後匯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9歲之未成年人,年紀尚輕,因告訴人林恩如、被害人鐘淑萍經傳未到,無法成立調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1、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3、查本案被告雖對上揭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已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其為賺取每5 天為一期,每期1 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林藝曼」使用,然據被告供稱其實際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另告訴人林恩如、被害人鐘淑萍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而該各筆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業已交付兆豐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1  │林恩如│104 年9 │以電話佯稱先前│分別於104 年9 月│6,003 元  │被告上開兆│
│    │(提告│月15日18│網路購物付款方│15日18時59分許、│          │豐銀行帳戶│
│    │)    │時許    │式設定有誤,需│19時3 分許,在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中市大甲區大安港│13,048 元 │          │
│    │      │        │取消云云,致林│路118 號統一超商│(起訴書誤│          │
│    │      │        │恩如陷於錯誤,│內,以自動櫃員機│載為19051 │          │
│    │      │        │而依指示匯款。│轉帳方式匯款。  │元)      │          │
├──┼───┼────┼───────┼────────┼─────┼─────┤
│ 2  │鐘淑萍│104 年9 │以電話佯稱先前│於104 年9 月15日│29,989元  │被告上開兆│
│    │(未提│月15日16│網路購物付款方│18時24分許,在雲│          │豐銀行帳戶│
│    │告)  │時50分許│式設定有誤,需│林縣斗六市文化路│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27號之臺灣銀行自│          │          │
│    │      │        │取消云云,致鐘│動櫃員機,以轉帳│          │          │
│    │      │        │淑萍陷於錯誤,│方式匯款。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