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靜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 二、詎林靜萱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被告林靜萱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靜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程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靜萱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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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靜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100 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2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103 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詎林靜萱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某不詳姓名之友人所提供之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林靜萱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查訪及通知後,於105 年5 月12日在警局接受採尿,並於員警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首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其後上開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靜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林靜萱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靜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 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正背面),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即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6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靜萱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林靜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僅因屬於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查訪及通知後,配合前往警局接受採尿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所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見毒偵卷第1 、7 頁)可查,亦即員警於查訪並通知被告至警局接受採尿時,僅知其屬毒品列管人口,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查訪過程中,亦未查扣任何足以懷疑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自難逕認員警業已發覺被告涉犯本案犯罪。
從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靜萱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本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任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以及前次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公訴蒞庭檢察官復為被告具體求處7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妥適(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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