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647,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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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鄭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最近一次於民國91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6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8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五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8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105 年5 月10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2 樓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採尿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嘉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鄭嘉聖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嘉聖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 至5 頁;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0頁正背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K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 、7 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復按,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鄭嘉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另案為警依法逮捕而遭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向詢問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 頁、第3 至5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鄭嘉聖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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