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694,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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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瑤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壹元硬幣拾個及陳氏瑤之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氏瑤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2 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12日),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1 元硬幣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每位賭客輪流作莊(至少要當10場,以1 元硬幣計算場次),每人持6 張牌分成前後2 注,每位賭客並各別押注不等之金額,以比大小之方式與莊家對賭(俗稱越南六公),2 組全贏者為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而陳氏瑤則於每10場過後,向賭贏之賭客,抽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抽頭金。

嗣為警於105 年2 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抽頭金5,000 元,賭資1 萬9,000 元、撲克牌1 副(52張)及1 元硬幣10個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氏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氏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正背面),與證人即遭查獲之賭客黃玉梅(起訴書誤載為黃玉蓮)、張玉鳳、潘氏真、黎氏金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76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27頁、126 至13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相片4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73至79頁),且有扣案之撲克牌1 副(52張)、賭具1 元硬幣10個、抽頭金5,000 元(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600 號;

見偵卷第123 頁),賭資1 萬9,000 元(見偵卷第80頁)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氏瑤前開所為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氏瑤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再提供其租屋處從事賭博行為,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得利之心態,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氏瑤提供之場所為其自居處,非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抽佣獲利有限,所生危害非鉅,又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為越南藉,未受我國教育、現為洗碗工、需扶養國三的小孩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3頁正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且犯罪時間不長,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1、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2、關於扣案之撲克牌1 副(52張)及1 元硬幣10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115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5,000 元,則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賭資1 萬9,000 元,分別為證人即賭客黃玉梅、張玉鳳、潘氏真及黎氏金蓮等人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3、17、21、2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賭博案相關人基本資料目錄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80頁),非屬被告所有,且此部分業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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