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1771,2016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棋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06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棋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智棋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同年間,復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復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8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駕駛其母親林麗雪所有車牌Z8-931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吳安清住處前,並將上開車輛停靠至該處,下車並進入上址後方防火巷內勘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破壞該處後門屬安全設備之鐵窗後踰越窗戶侵入上開住處,竊取吳安清住處房間衣櫥內吳安清及家人所有之黃金戒指1 只、K 金男戒1 指、鑽石1 只、黃金耳環1 對、玫瑰金耳環1 對、玫瑰金項鍊1 對及和室地板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等財物【總價值2 萬7,500 元,含現金部分總共3 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吳安清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105 年3 月28日通知楊智棋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安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智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楊智棋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5、96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吳安清於警詢指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6至48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8頁、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智棋見被害人吳安清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屬安全設備之窗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破壞該處後門鐵窗後,踰越窗戶被害人之住宅行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最下方照片及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楊智棋前有詐欺、恐嚇取財、贓物、搶奪、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且正值盛年,不思守法自制,以正道取財,見被害人之財物無人看管,有機可趁即下手竊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住居、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達3萬元,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油漆工、須扶養2 個小孩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宣告: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參諸前揭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如附表所示之價額,被害人吳安清陳稱如附表編號1 至6 價值27,500元,連同編號7 現金部分總共價值3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院價額認定之結果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爰認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總價額確為2 萬7,500 元無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

又如附表編號7 之現金部分,雖未據扣案,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客體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而沒收已非從刑,是以本院另於主文最後一項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 1  │黃金戒指          │1只           │
├──┼─────────┼───────┤
│ 2  │K金男戒指         │1只           │
├──┼─────────┼───────┤
│ 3  │鑽石              │1只           │
├──┼─────────┼───────┤
│ 4  │黃金耳環          │1對           │
├──┼─────────┼───────┤
│ 5  │玫瑰金耳環        │1對           │
├──┼─────────┼───────┤
│ 6  │玫瑰金項鍊        │1對           │
├──┼─────────┼───────┤
│ 7  │現金(新臺幣)    │2,500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