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5,審易,2714,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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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2008號、105 年度偵字第1088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許毓華曾於民國9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

再於99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

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105 年6 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子○之○號○樓,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29日15時1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毓華(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足認定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曾於94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5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旋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 年,然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99年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6 月,已於104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依新修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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